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6-03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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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5 17:23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一、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所有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有三种主要形式:一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二是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登记造册,确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属性质、面积、坐落,并将这些内容记载到土地登记簿,同时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原的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所有权登记,有关部门应当核发林地、草原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等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与本集体组织成员签订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承包方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并作为家庭承包的发包方,与本集体组织户签订承包合同,将土地交由承包方经营。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受法律保护。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发包方的权利,尤其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三)对侵犯集体土地的行为,给予法律制裁。
如依法登记的集体土地受到非法侵害时,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如在土地承包中,承包方非法在耕地上建房、采石等,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发包方的报告责令承包人改正、治理,并依法处罚。对非法侵占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可以提起确权之诉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
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应当保护农村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和在土地承包中其他合法权益。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二)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发包方应当给予补偿。
(三)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和县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四)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五)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六)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方可以依法将其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七)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八)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承包方生产经营权等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承包方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