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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l肋骨骨折五根尾骨骨折算几级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1-18 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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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5-02 06:41

估计七级左右,具体赔偿多少,和你的工资和你所在地的平均工资有关,请参照以下: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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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引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食宿费
康复治疗费
辅助器具费
停工留薪
护理费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引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交通费、食宿费
康复治疗费
辅助器具费
停工留薪
护理费
• 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 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 工亡待遇标准
•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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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工伤保险待遇标准[1]又称工伤赔偿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易安网整理参考相关法规、规章、行*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中具体赔偿的项目、标准归纳总结一下七种赔偿费用和相关赔偿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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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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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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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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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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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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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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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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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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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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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分别按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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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 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 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 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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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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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残鉴定标准
有关工伤问题可看我的空间
GB-T16180-2006
a)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b)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9)双侧上颌骨完全缺损;
20)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21)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
22)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3)心功能不全*;
24)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瘘或空肠造瘘进食;
25)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6)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7)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8)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9)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30)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1)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32)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3)尘肺Ⅱ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mmHg)〕;
34)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5)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6)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7)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8)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9)肝血管肉瘤;
40)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 mg/dL);
41)职业性膀胱癌;
42)放射性肿瘤。
c)*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重度癫痫;
4)偏瘫肌力3级;
5)截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7)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9)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1)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2)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3)一侧肘上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对掌功能丧失;
15)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16)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7)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8)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 %(半径≤10°);
20)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1)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2)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喉源性);
24)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5)一侧上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6)一侧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7)舌缺损>全舌的2/3;
2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9)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30)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31)一侧全肺切除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2)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3)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4)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5)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7)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8)膀胱全切除;
39)尘肺Ⅲ期;
40)尘肺I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尘肺II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3)粒细胞缺乏症;
44)再生障碍性贫血;
45)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6)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7)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8)砷性皮肤癌;
49)放射性皮肤癌。

d)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单肢瘫肌力≤2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3)一侧膝以上缺失;
14)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5)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30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30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 mL;
49)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
50) 双侧肾上腺缺损;
51)未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2)尘肺II期;
53)尘肺I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4)尘肺Ⅰ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5)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6)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7)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e)五级
1)癫痛中度;
2)四肢瘫肌力4级;
3)单肢瘫肌力3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5)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6)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7)完全运动性失语;
8)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2)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以电生理检查为依据);
13)一侧前臂缺失;
14)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5)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6)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7)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丧失;
18)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0)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0.25;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28)一侧眼球摘除者;
29)双耳听力损失≥81 dB;
30)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1)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2)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缺损>10cm2,但<20cm2;
34)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cm2;
35)舌缺损>1/3,但<2/3;
36)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7)双肺叶切除术;
38)肺叶切除术并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术;
39)隆凸切除成形术;
40)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41)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2)食管胸膜瘘;
43)胃切除3/4;
44)十二指肠憩室化;
45)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6)直肠、*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7)肝切除1/2;
48)胰切除2/3;
49)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50)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1)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52)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3)两侧*、副*缺损;
54)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5)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56)*全缺损;
57)未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8)已育妇女双侧卵巢切除;
59)未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0) *闭锁;
61)会*瘢痕孪缩伴有*或尿道或*狭窄;
62)未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3)肺功能中度损伤;
64)中度低氧血症;
65)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66)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67)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 /L)并有出血倾向;
68)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 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 500/mm3);
69)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70)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 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71)放射性损伤致*萎缩;
72)慢性重度磷中毒;
73)重度手臂振动病。
f)六级
1)轻度智能损伤;
2)精神病性症状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3)三肢瘫肌力4级;
4)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5)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6)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7)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8)轻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9)不完全性失语;
10)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1)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2)全身瘢痕面积≥40%;
13)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4)脊柱骨折后遗小于30°畸形伴根性神经病(神经电生理检查不正常);
15)单纯一拇指完全缺失,或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6)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8)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9)一侧踝以下缺失;
20)一侧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丧失;
24)一足功能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一髋或一膝关节伸屈活动达不到0°~90°者;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0)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1)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2)双耳听力损失≥71dB;
33)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4)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
35)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 cm2;
36)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7)舌缺损>1/3,但<1/2;
38)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9)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40)一侧完全性面瘫;
41)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2)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3)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5)血管代用品重建大血管;
46)胃切除2/3;
47)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8)*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49)肝切除1/3;
50)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1)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2)胰切除1/2;
53)青年脾切除;
54)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肾损伤性高血压;
57)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8)两侧*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59)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0)*部分缺损;
61)已育妇女双侧乳腺切除;
62)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3)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5)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6)白血病完全缓解;
67)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68)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69)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0)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1)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2)中度手臂振动病;
73)工业性氟病Ⅲ期。
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9)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注:2为平方),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注:2为平方) ;
10)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1)全身瘢痕面积≥30%;
12)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3)女性两侧乳房部分缺损;
14)骨盆骨折后遗产道狭窄(未育者);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9)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20)肩、肘、腕关节之一损伤后活动度未达功能位者;
21)一足1~5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一前足缺失;
2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5)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长期反复积液;
26)下肢伤后短缩>2 cm,但<3 cm者;
27)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9)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30)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 6 ;
31)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0. 4 ;
32)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3)单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4)双耳听力损失≥56 dB;
35)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6)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7)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8)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功能障碍者;
40)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1)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术;
43)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44)气管部分切除术;
45)肺功能轻度损伤;
46)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7)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8)胃切除1/2;
49)小肠切除1/2;
50)结肠大部分切除;
51)肝切除1/4;
52)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53)*脾切除;
54)胰切除1/3;
55)一侧肾切除;
56)膀胱部分切除,
57)轻度排尿障碍;
58)已育妇女子宫切除或部分切除;
59)未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0)已育妇女双侧输卵管切除;
61)*狭窄;
62)未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3)尘肺I期,肺功能正常;
64)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65)轻度低氧血症;
66)心功能不全一级;
67)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68)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注:109为10的9次方)/L(4 000/mm3)];
(注:mm3为mm立方)
69)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X109/L(2 000/mm3)];(注:同上,9次方和3次方)
70)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71)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72)三度牙酸蚀病。

h)八级
1)人格改变;
2)单肢体瘫肌力4级,
3)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4)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6)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7)脑叶切除术后无功能障碍;
8)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9)面部烧伤植皮≥1/5;
10)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1)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2)全身瘢痕面积≥20%;
13)女性一侧乳房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14)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5)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者;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无功能;
18)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19)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0)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1)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2)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无积液;
23)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4)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5)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 5 ;
26)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 4 ;
27)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2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2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1)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眼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2)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3)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4)发声及言语困难;
35)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6)舌缺损<舌的1/3;
37)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3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
39)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0)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1)肺段切除术;
42)支气管成形术;
43)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4)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5)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6)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7)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48)胃部分切除;
49)十二指肠带蒂肠片修补术;
50)小肠部分切除;
51)结肠部分切除;
52)肝部分切除;
53)胆道修补术;
54)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5)脾部分切除;
56)胰部分切除;
57)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8)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59)输尿管修补术;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副*切除;
62)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性功能障碍;
64)一侧肾上腺缺损,
65)已育妇女单侧卵巢切除;
66)已育妇女单侧输卵管切除;
67)已育妇女单侧乳腺切除;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工业性氟病II期;
72)减压性骨坏死II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5-02 06:42

在一年内提起,否则可能过了诉讼时效,休息几个月要看医院给的医嘱。
构成工伤级别: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构成八级,
双侧多根处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构成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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