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献血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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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18 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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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26 00:0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第五条 市、区、县*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工商行政、劳动和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八条 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预防和控制血液传播疾病。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批准后下达到区、县*。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批准后,下达至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乡(镇)*、*事处。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或者*事处开展献血工作。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住地的乡(镇)*、*事处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第十二条 驻宁高校学生及现役军人献血,由市血液管理机构同驻宁高校、部队协商解决。第十三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事处,由市或者县*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单位及各乡(镇)*、*事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经同级*批准,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第十五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立的采供血机构依法办理执业手续后,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内容、项目及地址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根据医疗临床用血及方便群众献血需要,经市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采供血机构可以在辖区内另设采血点(室)或者配备流动采血车采血。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的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