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旺物流与长芦物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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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26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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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5 04:06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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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被告观点
三中院在执行天津长芦海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芦海晶集团)申请执行天津滨海新区盈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旺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该院公告腾空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内容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三中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长芦海晶集团与盈旺物流公司签订了《十号汪子场地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7月21日,成诉天津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12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7]津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返还面积743955.34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腾空土地上建筑物和购筑物;(二)被申请人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给付使用费……。”该裁决生效后,因盈旺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长芦海晶集团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津03执128号公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芦海晶集团与被执行人盈旺物流公司仲裁一案中,于2019年7月31向被执行人盈旺物流公司发出(2019)津03执1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津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盈旺物流公司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盈旺物流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前向申请人返还面积743955.34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腾空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搬离所有物品,到期仍未返还腾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与盈旺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5月31天津二中院作出相关案件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双方确认被告盈旺物流公司给付原告*****本息共计54000000元,由被告盈旺物流公司分期给付原告*****。履行期限如下:被告盈旺物流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盈旺物流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20000000元;被告盈旺物流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20000000元;被告盈旺物流公司于2018年9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13000000元;二、如被告盈旺物流公司发生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有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本案诉讼费346600元,减半收取173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盈旺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盈旺物流公司于2018年9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78300元;四、双方对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因盈旺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向天津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与盈旺物流公司自行达成和解,盈旺物流公司以其租赁长芦海晶集团743955.34平方米,土地上添附物作价20000000元偿还*****债务,并以土地租赁的收益逐年折抵剩余债务
原告观点
三中院认为,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津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裁决书裁决:盈旺物流公司应向长芦海晶集团返还面积743955.34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腾空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由于盈旺物流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芦海晶集团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做出公告,责令盈旺物流公司向长芦海晶集团返还面积743955.34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腾空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搬离所有物品,该院公告的内容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盈旺物流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一致,故该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以其与盈旺物流公司在天津二中院在执行中自行达成和解为由阻却本案的执行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三中院上述裁定,其理由如下:1、三中院在执行前未查实相关土地的抵债事实,不应利用执行之权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2、三中院不顾案件客观事实,枉法裁判,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三中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观点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对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添附物等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由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应按该条规定对其异议予以审查。但三中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审查处理,故该院(2020)津03执异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件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2020)津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