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2-24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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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视网 时间:2023-01-23 11:23
法考主观题真题及答案是怎样的呢?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法考主观题一般来说是考案例分析题、论述题、法律文书题等题型。其具体考查的科目有很多,比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等。
示例范文:
法考主观题真题及答案范例
王某组织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一日,王某、刘某在某酒店就餐,消费3000元。在王某结账时,收银员吴某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数额,故意将3000元餐费改成30000元,交给王某结账。王某果然认错,支付了30000元。
王某发现多付了钱以后,与刘某去找吴某还钱,吴某拒不返还。王某、刘某恼羞成怒,准备劫持吴某让其还钱。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因为担心酒店其他人员报警,故放弃挟持,离开酒店。
在王某和刘某走出酒店时,在门口被武某等四名保安拦截。王某遂让刘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刘某给林某、丁某打电话,并私下叫二人带枪过来,林某二人将枪支藏在衣服里,护送王某上了私家车。
武某等人见状遂让四人离开。王某上车以后气不过,让刘某“好好教训这个保安”,随即开车离开。刘某随即让林某、丁某二人开枪。林某、丁某二人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一人朝腹部开枪。只有一枪击中武某腹部,导致其死亡,现无法查明是谁击中。
题目:
1.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2.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何罪?须说明理由。
3.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喝醉?(其中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一)对于吴某盗刷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能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1、一种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多余处分的钱款(30000—3000=27000元),行为人吴某拿走这部分财产的,应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在于,诈骗罪要求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而“自愿处分”要求被害人对财产有具体的认识,即具体的处分意识说(处分意识必要说中的严格论)认为(主流观点),只有行为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全部内容(种类、数量、质量、价格、外形等),才能认为其有处分意识。本案中,被害人对自己处分的财产的价格没有充分的认识,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仅成立盗窃罪。这种观点在审判实务中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学者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对此亦持支持意见。
同学们可以参考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诈骗罪。这种观点认为,对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不作严格解释,持概括(抽象)的处分意识说(这种观点也称之为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缓和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大致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种类(如衣服、酒、手机)就可以认为有处分意识。就本案而言,被害人知道自己处分了“钱款”即认为被害人有处分意识,至于处分的钱款的“数额大小”,并不是处分意识所必须的。以往审判实践中持这种观点的较多,英美国家刑法对诈骗罪所要求的“处分意识”并没有严格的要求。但是,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强调诈骗罪不仅仅是“骗”,更强调被害人的“处分意识”,对被害人的处分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抽象的处分意识说,在审判实务中并不占主流观点,支持者逐渐变少。
有观点认为,吴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间接正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王某只是误认了数额,这种错误不足以支配王某使用信用卡。其次,本案中也不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使用者一直都是王某。因此,本案吴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间接正犯。除此之外需要说明的是,有考生认为此问是开放试题,所以只要能自圆其说就可得分。但在本题中,命题人的意图很明显就是在考查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其他的各种答案恐怕很难得分。
(二)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结果加重犯。
本案中,王某、刘某对被吴某诈骗(盗窃)的财物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故要求吴某返还钱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拘禁吴某的行为应成立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将“索取债务”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包括“赌债、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其目的是严格限制绑架罪的范围,适度扩张非法拘禁罪的范围。而本案中,王某、刘某并没有侵犯吴某财产的目的,而是索回自己财产的目的,虽然本案不是“索债”,但根据当然解释,更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既然索回赌债而拘禁、扣押他人的,都成立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索回自己的财产(包括非法财产)而拘禁他人的,更应成立非法拘禁罪。
需要提醒的是,基于绑架罪的法定刑畸重,我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都主张对绑架罪进行限制解释,只要找到一点理由向他人“要钱”而拘禁、扣押他人,都应否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不认定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请参阅如下我的论文: 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非法拘禁罪定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亦认定为“索债”。该解释出台的背景为:“绑架罪的法定最低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对这种情况定绑架罪,势必会造成罪与刑不相适应”。 在该解释出台之间,审判实践亦认同对索债的范围扩张解释为包括赌债从而限制绑架罪的适用。 刑法理论上亦有学者主张对“债”的范围作扩张解释,“债务并非完全局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只要没有超越民间习惯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即可”。 样本案件中,对“索债”的认定更有过度扩张之嫌。例如,对于男女朋友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给付定金方违约后,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对方当事人子女索要定金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在无法查清被害人是否存在债务的情况下,行为人自以为被害人欠其债务,进而拘禁他人“索债”的,也被认定为是“索债”。 委托他人理财,亏损了,索要损失的,也被认定为“索债”。 向儿子索要其父亲生前欠的债,也被认定为“索债”。
该案中,王某、刘某对拘禁行为本身导致的被害人重伤的,应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系“捆绑”这一拘禁行为本身所导致的,应成立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的这一规定亦可看出,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这一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太窄,仅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法定刑也不是特别重。在这一背景下,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罪这一结果加重犯就应尽量作限制解释,只有与拘禁行为较为直接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结果的,才成立结果加重犯。本案中,题干中指出,“捆绑”吴某过程中造成了吴某重伤,是拘禁行为直接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三)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的行为
1.林某具有伤害的故意,丁某具有杀人的故意,二者在故意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成立故意杀人罪。
本题中,虽然不能查清是谁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非有两种可能:
(1)林某的枪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林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这一结果加重犯。既然丁与林某成立共同犯罪,那么,丁亦需要对林某的行为及其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丁亦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丁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丁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林某仅有伤害的故意,二者在伤害的范围之内成立共同犯罪,但亦需要对“共同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故林某亦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故该案中,林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丁构成故意杀人罪。
2.刘某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刘某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刘某只是传达王某的意思,想“教训”被害人,应认为是具有伤害的故意,被教唆者丁某虽然具有更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但二者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伤害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刘某应对“共同伤害”而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刘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注意,历年司法考试真题中,“教训”一般均是理解为伤害的故意。例如,2008年四川卷二61.甲、乙、丙共谋要“狠狠教训一下”他们共同的仇人丁。到丁家后,甲在门外望风,乙、丙进屋打丁。但当时只有丁的好友田某在家,乙、丙误把体貌特征和丁极为相似的田某当作是丁进行殴打,遭到田某强烈抵抗和辱骂,二人分别举起板凳和花瓶向田某头部猛击,将其当场打死。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亦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该知识点系共犯过限中的重合性过限。是指预谋的犯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伤害过程中甲起意杀害丙,甲的实行过限就是重合性过限。甲应定故意杀人罪,但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上,甲、乙成立共同正犯。也就是说,乙也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理由在于:在重合性过限(伤害——死亡)中,基本行为伤害通常是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共同伤害的各共犯人,都应该对其他人可能造成的过限结果(死亡)有预见可能性。
3.王某的行为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王某仅有教训被害人的想法,也不知道丁某、林某带有枪支,王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王某与其他共犯人在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但对于他人“共同伤害”行为所造成的过限死亡结果应承担责任,故王某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在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但问题是,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是否超出了集团组织活动的范围,可能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中,王某等人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属犯罪集团,王某应对集团成员所犯的所有罪行承担责任,只要其成员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集团的活动范围。本案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教训”及其平时的活动范围,亦决定了,该案中杀害被害人亦是王某所能接受的结果。故王某应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认为该案中,丁的杀人故意已经超出了集团活动范围,亦可认为王某的行为不需要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不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而是组织、领导者所组织、发动、指挥的全部罪行。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具体犯罪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其在该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来确定。换言之,不能认为组织者、领导者在任何具体犯罪中都是主犯。 关于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问题,《刑事审判参考》第629号指导案例“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的裁判理由指出:王江明知秦晓凡持枪报复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仍向秦晓凡提供枪支,并带组织成员前往现场支持、援助,故应认定王江主观上有杀害章军的故意。应当认为,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行为要归责于组织者、领导者,也应当有相应的客观行为,不能仅仅认为组织者说了“教训”,就轻易认定对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小编的分享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1-23 08:31
案情:居住在甲市A区的王某驾车以60公里时速在甲市B区行驶,突遇居住在甲市C区的刘某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王某紧急刹车,刘某在车前倒地受伤。刘某被送往甲市B区医院治疗,疗效一般,留有一定后遗症。之后,双方就王某开车是否撞倒刘某,以及相关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协议。
刘某诉至*,主张自己被王某开车撞伤,要求赔偿。刘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甲市B区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该认定书没有对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开车所致作出认定)、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等。王某提交了自己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车与刘某倒地后状态的视频资料。图像显示,刘某倒地位置与王某车距离1米左右。王某以该证据证明其车没有撞倒刘某。
一审中,双方争执焦点为: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所致;刘某所留后遗症是否因医疗措施不当所致。
*审理后,无法确定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一审*认为,王某的车是否撞倒刘某无法确定,但即使王某的车没有撞倒刘某,由于王某车型较大、车速较快、刹车突然、刹车声音刺耳等原因,足以使刘某受到惊吓而从自行车上摔倒受伤。因此,王某应当对刘某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刘某因违反交通规则,对其受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王某对刘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受伤后留下后遗症问题,一审*没有作出说明。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综合各种证据,认定王某的车撞倒刘某,致其受伤。同时,二审*认为,一审*关于双方当事人就事故的经济责任分担符合法律原则和规定。故此,二审*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2012/四/五)
问题:
1.对刘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哪个(些)*有管辖权?为什么?
2.本案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哪种证据?属于理论上的哪类证据?
3.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包括证据法学)相关原理,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4.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问题?为什么?
【答案解析】
1.【考点】管辖
【答案】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有甲市A区*和甲市B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享有管辖权;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甲市B区,被告王某居住在甲市A区。
【解题思路】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因此甲市A区、甲市B区*有管辖权。
2.【考点】证据种类;证据分类
【答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分类:本案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的*都属于书证,王某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根据理论上对证据的分类:上述证据都属于间接证据;甲市B区交通大队的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药费和住院费的*,王某自己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资料属于原始证据,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属于传来证据;就证明王某的车撞倒刘某并致刘某受伤的事实而言,刘某提供的各类证据均为本证,王某提供的证据为反证。
【解题思路】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需要借助于一定的仪器,本案中王某在事故现场用数码摄像机拍摄的就他的车与刘某倒地之后的状态的视频属于视听资料。而书证的本质是以具体物质载体中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本案中交通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药费和住院费*属于书证。除了复印件为传来证据,其余的上述所有证据均为原始证据。本证是为了完成就王某的车撞倒刘某的证明责任而提出的证据,因此刘某提交的证据为本证,王某提交的证据是为了反驳刘某的主张,为反证。上述所有证据都不能直接、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为间接证据。
3.【考点】判决
【答案】一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判决没有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作出事实认定,违反了辩论原则;第二,在案件争执的法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没有根据证明责任原理来作出判决;第三,*未对第二个争执焦点作出事实认定。
理由说明:(1)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是刘某倒地受伤是否为王某驾车撞倒了刘某;刘某受伤之后所留下的后遗症是否是因为对刘某采取的医疗措施不当所致。但*判决中没有对这两个争议事实进行认定,而是把*自己认为成立的事实——刘某因受到王某开车的惊吓而摔倒,作为判决的根据,而这一事实当事人并未主张,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因此,在这问题上,*的做法实际上是严重地*了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2)*通过调取相关证据,以及经过开庭审理,最后仍然无法确定王某的车是否撞到了刘某。此时,当事人所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明责任分配来作出判决。
【解题思路】当事人有证据但法官无法确信本案待证事实存在与否,即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真伪不明是证明责任发生的前提,此时须根据证明责任分配作出判决,而不是把*自己认为的事实作为依据判决,一审*未对双方争执焦点作出事实认定,而认定刘某因受到王某驾车的惊吓而摔倒,当事人均未就这一事实进行辩论,违反了辩论原则。
4.【考点】上诉案件的裁判
【答案】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二审*才可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而本案中,二审*的判决认定了王某开车撞倒了刘某,该事实认定与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根本性的差别,这说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或存在错误,在此种情况下,二审*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而不应当维持原判。
【解题思路】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因此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