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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王百忍现状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1-12 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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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1 03:24

王百忍诉王百让等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王*让、中国移动通**峡市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宝移动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王*让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灵宝市新区宝地大厦属我所有。2006年9月4日,被告王*让未经我同意,擅自将宝地大厦一楼门面房租赁给灵宝移动分公司,并收取租金530363元。我得知后,多次向王*让索要房租,并与灵宝移动分公司交涉,均未有结果。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在未查清房屋所有人的情况下,与非所有人王*让签订合同,占用我的房屋至今,与王*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宝地大厦一楼门面房租赁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租损失331476.88元(暂计至2009年7月11日,直至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迁出该房),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迁出宝地大厦一楼门面房,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让辩称,1、宝地大厦是王*家族的财产,并非原告一人所有,因此,王*忍一人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宝地大厦的产权现在正处在诉讼阶段,本案应以宝地大厦产权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辩称,1、本案焦点是王**和王*让之间对房屋产权的争议,移动公司与王*让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了两年半后原告才起诉,该合同应是有效的;2、宝地大厦的产权不明确,申请法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地大厦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诉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2、2006年9月4日,被告王*让和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王**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王*让在与移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的同年六月,经证人主持原被告分家时已明确了原告对宝地大厦的所有权,同时证明被告与移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委托证人多次和移动公司交涉房屋的租赁问题但一直未果。

被告王*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的诉状1份。

2、原告王**等八股东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复印件1份。

3、本院的立案信息表1份。

本院查明

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被告之子王**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其“股权分配协议”无效,*已经立案,*应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王**的诉讼立案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存在争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的房产的产权是明晰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认为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其陈述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王**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06年6月份的“股权分配协议”,而原告起诉并未依据该协议,不管王**的诉讼是否胜诉,都不影响宝地大厦的产权,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证据3与原告和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的证据能够证实王*让之子王**认为宝地大厦的产权存在争议而起诉的事实,但并不能确认其主张,故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4日,灵宝市*给位于灵宝市区金城路与函谷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宝地大厦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在原告王**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王*让于2006年9月4日与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将宝地大厦一楼的营业房屋租赁给灵宝移动分公司,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07年元月12日至2011年元月11日,年租金132590.7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让一次收取了灵宝移动分公司四年的房租530363元。原告得知二被告签订合同后,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未果,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让认为房屋属家族的共有财产,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王*让对房屋产权的争执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二被告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地大厦的产权人是原告王**,被告王*让未经原告同意而处分原告的财产,被告王*让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明知宝地大厦的产权人非王*让而与其签订合同,灵宝移动分公司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亦构成侵权。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侵害了原告王**的财产权利,应确认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让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让与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所签订的宝地大厦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让与被告灵宝移动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迁出宝地大厦一楼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1 03:24

灵宝市百忍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河南省,具体地址灵宝市豫灵镇亚武路东,于2006年04月10日在灵宝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管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项目为: 矿产品加工销售。从公司成立到发展壮大的这几年里,我们始终坚持用户至上,本着“诚信、敬业、协同、创新、以人为本”的企业精神,力求给客户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的同时,也使企业得到长久发展。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1 03:24

关于这个问题,我没有相关信息。您可以尝试问我其它问题,我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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