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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局的职权范围?及相关问题~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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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5-05 09:38

  根据保密法的规定,保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保密工作的决定、指示,组织和监督检查《保密法》及其他保密法规、制度在全市的实施。
  二、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计划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提出改进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加强*、经济、军事、科技、涉外等领域和通信、办公自动化设备、宣传报道等方面的保密工作,防止重大泄密事件的发生。
  四、管理、指导、检查通信和现代化办公设备的保密技术工作,推广保密技术设备通信的应用,不断提高保密技术防范能力。
  五、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党、政、军和人民团体及其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工作,组织开展保密检查,督促和参与泄密事件的查处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宣传教育工作,总结保密工作经验,研究保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七、协同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部门搞好全市保密干部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八、承办本行政区域内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完成本行政区域**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5-05 09:38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保密工作由本市管理的其他单位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严格管理、提高整体防范能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家保密局主管全市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区、县国家保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守国家秘密工作(市、区、县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保密工作部门)。

  市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工商行政、*、*、科技、新闻出版、统计、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工作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保密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建立保密制度,完善保密设施,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对其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及时变更密级或者解密。

  第七条 国家机关、单位发生或者发现泄密事件,应当在知悉泄密事件的24小时内报告保密工作部门,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拾获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

  (二) 发现出售、收买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及时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处理;

  (三) 发现盗窃、抢夺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立即报告保密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并有权制止;

  (四) 发现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应当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有关机关、单位接到前款第(一)项所列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扩散,并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保密工作部门处理。

  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作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外的事项,报有相应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批。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协调工作。

  第十条 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

  (二)会议召开前应当对会议场所进行保密检查;

  (三)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应当予以指定;

  (四)对参加会议人员提出保密要求;

  (五)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

  (六)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以及传达范围。

  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报市保密工作部门;提供活动场所的单位,应当协助主办单位做好保密工作。

  保密工作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主动参与制定保密工作方案,并与主办单位共同组织和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定密、成果鉴定、密级评价的专家、技术人员和其他知密人员,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转让该项技术。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国内转让、对外出口等的保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应当采取与其密级相对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五条 组建、使用专用无线电通信网的,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和领取《建网保密审查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办公自动化设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没有保密措施的传真机、计算机上传输或者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传输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三)未经原确定密级的国家机关、单位批准,不得复制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四)不得使用无线话筒传达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印刷、复印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备案注册手续。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申请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到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年检。

  从事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单位在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时,应当检验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准印手续,并到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单位进行复制。

  第十九条 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到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单位。不得向个体商贩、废品收购单位出售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不得使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交通工具运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入公共场所或者探亲访友。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报道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和提供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审查。

  公开发行的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用于公开交流的学术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二条 接受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社会调查,或者境外机构、团体和个人进行社会调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给与批评教育,并由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复制单位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由保密工作部门吊销其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未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件的印刷、复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规定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对非法复制、使用、传输、买卖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复制、停止使用,以及扣留和查封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科技、新闻出版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保密工作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希望对你有帮助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5-05 09:3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九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

“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和其他*有关机关规定。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军事委员会规定。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国家秘密事项确定密级时,应当根据情况确定保密期限。确定保密期限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变更,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制定保密办法。采取电子信息等技术存取、处理、传递国家秘密的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对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必须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经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由指定人员担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设备完善的保险装置中保存。经批准复制、摘抄的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或者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制定保密办法。

第二十条 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和其他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规定具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外,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 在有线、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不准使用明码或者未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传递国家秘密。不准通过普通邮政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携带、传递、寄运至境外。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应当根据需要,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接触。绝密级的国家秘密,经过批准的人员才能接触。

第二十八条 任用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二十九 条机关、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定期检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有关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保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国家保密局主要职能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保守国家保密的工作。根据国家保密局规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管理本市所属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负责对本市所属机关、单位产生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等不明确事项的确定工作。

二、组织贯彻实施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包括通信保密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对严重泄密事件进行查处,对特别重大的或涉及几个部门的重大泄密事件,直接组织有关部门查处。

三、制订本市通信保密工作规划和保密技术发展规划,并与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有线和无线设施在传输信息过程中可能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协助解决技术防范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涉及国家秘密的重点部门和重要科技、涉外等工作项目,以及需要严格保密的重大*经济活动的保密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六、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及理论研究,培训保密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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