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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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28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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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3 12:48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创造文明、安全、卫生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各区及开发区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各旗县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旗县*决定,可以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第四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组织实施。
*行政管理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工作及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第七条 市*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无主犬、被没收的犬。
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第九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饲养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须经市*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有效身份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单位和个人在养犬登记前,应当携犬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证明。
个人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经常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单位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应当持单位证明、动物健康合格证到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场予以办理。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合格证。第十二条 养犬人在办理登记或者年检时,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300元,以后每年为100元;单位养犬每只犬第一年为1000元,以后每年为500元。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旗县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管理和服务,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三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居住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应当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举办犬展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