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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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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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9 12:56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
包括两方面内容:
第一方面是表象内容,及指离开住所地,在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是指离开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且离开的状态呈持续性,持续的时间跨度为在对其送达起诉书时到判决作出后(或者判决生效前)。
第二方面实质性内容,是指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范围内有可能与其有联系的人或组织联系不上其人并且关键联系人(下落不明人的父母或近亲属)不知其下落。
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各地*适用标准并不一致,我们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灵活把握。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 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在严格的问责机制下,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
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在严格的问责机制下,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
(一)人民*
人民*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是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证据。
(二)*机关
在我国,*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所以,由*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最具证明效力。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机关出具证明。
(三)村(居)委会
当地的村(居)委会做为村(居)民自治组织,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相对于*机关及其他任何组织来说,更具优势。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也最具真实性。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被告找不到处理方法:
1、找不到被告,可以公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所有法律文书。如果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2、《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
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5、《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
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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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9 12:56
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
下列机关和个人均可出具相关证明。
(一)人民*
人民*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是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证据。这里不再赘述。
(二)*机关
在我国,*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所以,由*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最具证明效力。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机关出具证明。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今外出务工、生活、学习的情况也相当普遍,流动人口激增,如果当事人的最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在人户分离的情况,笔者认为,其经常居住地的*机关做为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样也应具有证明效力。笔者曾接触到一个案例,生活多年的外地媳妇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丈夫在离婚前,曾不远万里去女方原籍开证明,前后花费了三千余元,苦不堪言。其实,天下*是一家,大可不必舍近求远。
(三)村(居)委会
无庸置疑,我国现阶段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同村乡亲、街坊四邻彼此熟知,相互了解,而当地的村(居)委会做为村(居)民自治组织,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相对于*机关及其他任何组织来说,更具优势。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也最具真实性。事实上,很多地方的*机关,往往以自己无此类业务为由,予以推诿。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得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而*收到的所谓*机关出具的证明,往往也只是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了*机关的公章,寥寥数语,予以形式上的确认而已。
(四)当事人近亲属的证明
古人讲,“父母在,不远行”,“儿行千里母担忧”,自古以来,我们中华民族有着非常注重家庭观念的优良传统。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去向,其近亲属了如指掌。所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最具真实性,最具可靠性。
(五)*专递回执
《最高人民*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对于人民*的法律文书,国家邮政机构不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所以,在我们采用以*专递方式邮寄法律文书时,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邮件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时,退回的理由一定会清清楚楚地记载在回执上,我们将回执做为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补强证据,也未偿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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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9 12:57
一、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主体
由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事实上丧失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在严格的问责机制下,法官一般都会要求原告提供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那么,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究竟需要哪些证据材料呢?笔者认为,下列机关和个人均可出具相关证明。
(一)人民*
人民*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特别程序作出的宣告公民失踪的生效判决书,是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最有力证据。这里不再赘述。
(二)*机关
在我国,*机关是公民户籍管理的法定部门,所以,由*机关出具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也最具证明效力。一般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的*机关出具证明。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当今外出务工、生活、学习的情况也相当普遍,流动人口激增,如果当事人的最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即在人户分离的情况,笔者认为,其经常居住地的*机关做为流动人口的法定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样也应具有证明效力。笔者曾接触到一个案例,生活多年的外地媳妇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丈夫在离婚前,曾不远万里去女方原籍开证明,前后花费了三千余元,苦不堪言。其实,天下*是一家,大可不必舍近求远。
(三)村(居)委会
无庸置疑,我国现阶段仍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同村乡亲、街坊四邻彼此熟知,相互了解,而当地的村(居)委会做为村(居)民自治组织,在对自己成员基本情况的把握上,相对于*机关及其他任何组织来说,更具优势。所以,由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也最具真实性。事实上,很多地方的*机关,往往以自己无此类业务为由,予以推诿。当事人根本不可能得到*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而*收到的所谓*机关出具的证明,往往也只是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加盖了*机关的公章,寥寥数语,予以形式上的确认而已。
(四)当事人近亲属的证明古人讲,“父母在,不远行”,“儿行千里母担忧”
,自古以来,我们中华民族有着非常注重家庭观念的优良传统。正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去向,其近亲属了如指掌。所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出具的证明,最具真实性,最具可靠性。
(五)*专递回执
《最高人民*关于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对于人民*的法律文书,国家邮政机构不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所以,在我们采用以*专递方式邮寄法律文书时,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邮件被国家邮政机构退回时,退回的理由一定会清清楚楚地记载在回执上,我们将回执做为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补强证据,也未偿不可。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责任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应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已离开住所、不知下落、他人无法代收或转交法律文书。
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上述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调查收集证据。
笔者认为,证明一方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应属于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我们绝不能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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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9 12:57
如何理解民诉法八十四条中的“下落不明”——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一)“下落不明”是公告送达的前提和唯一条件
(二)“下落不明”是被告在某一时段或诉讼节点期间“去向不明”,而不是必然的“失踪”。当然经过人民*宣告失踪,则必然为“下落不明”。但离婚案件,一方下落不明,无需却要经过宣告失踪这个前置程序。
(三)被告“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需要强调的是不管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与否,*下乡调查被告的父母等证人的程序是不可缺少的。没有这个程序,法官就不能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四)“下落不明”必须在被告不知去向至少两年后才能认定。
(五)离婚案件中几种下落不明的情形
第一种:原告举出了被告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但不知被告电话号码;经人民*调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问三不知(大多数情况下明知但不告诉法官)。人民*就可认定被告的下落不明。
第二种:原告举出了被告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并知道被告的电话号码;经*调查被告的父母,也是一问三不知。
第三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也不知被告的电话号码,法官亦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被告的父母、单位领导、村主任等证人,以查明被告的下落,如仍然对被告信息一无所知,亦可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第四种: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的证明,也不知被告的电话号码,被告的父母或亡或傻,或也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即使调查也无法获得被告的基本信息,所以不能草率认定被告下落不明。
第五种:被告的户口所在地、出生地为别省别县,与本地原告结婚,户口也没有迁移,结婚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就不知去向。此种情况,让原告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而*调查,因路途遥远,浪费时间和资源,实属不易。这种情形怎么办?一般情况下,被告重新回到出生地的情形居多。人民*可将案件移送被告出生地人民*审理(根据民诉法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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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9 12:58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公告送达制度在连接程序法与实体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采用公告送达时对“下落不明”的认定存在主观随意性大、缺乏严谨的操作规范等问题,严重损害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笔者统计,郑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民事申诉案件中,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从而缺席判决导致当事人申诉的案件逐年上升,2010年有6件,2011年至今有9件。为此,如何完善“下落不明”的相关规定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目前,我国关于“下落不明”的法律规范,仅有《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有所涉及:“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状况。由于此规定较为笼统和粗略,实践操作性较差,导致法官在公告送达时不知该如何认定受送达人系“下落不明”。在送达实践中,法官有时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地址和联系方式,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受送达人,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即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继而启动公告送达程序。实践证明,因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受送达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概率几乎为零,导致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受送达人系“下落不明”: 一、“下落不明”的申请主体。由于一方当事人出于利己原则考量,他们往往想让自己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表现在故意提供对方当事人虚假的错误的地址或联系方式,使*无法联系上受送达人而认定为下落不明,进而采用公告送达,导致缺席判决。为保障受送达人的合法权益,下落不明的事实一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就要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应当提供被告确定无误的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因此,对下落不明的事实应当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调查取证的,可以申请人民*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二、“下落不明”的适用条件。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下落不明方面的详备立法,我们可以借鉴较为成熟的宣告失踪制度。即下落不明的适用条件是受送达人失去音讯达到一定期限(参照宣告失踪规定三个月为宜),由当事人向受送达方住所地基层人民*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民居住地的*机关、居(村)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离开住所、不知下落、无法代收或转交有关诉讼文书的证明;对法人进行公告的,应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无人经营、负责人不知下落、无法通过其他方法送达或转交诉讼文书的证明。 三、“下落不明”的审查主体。应由人民*审查受送达人是否系“下落不明”。建议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方式。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材料是否符合下落不明的适用条件,证明材料除了内容外还应包含有关单位的公章、证明主体、落款日期三个方面;承办法官在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之后,觉得有必要时亦可进行实质审查,主要是对受送达人的近亲属和邻居进行调查询问,以确定受送人是否真正系下落不明。另外,还必须在卷宗中将采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记载明确,用于显示符合适用公告送达条件及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的经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