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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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13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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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3 12:45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机关及其所属*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事处、乡(镇)*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其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八条 我省户籍人口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未申报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据居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第九条 寄住人口拟在寄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受*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寄住登记。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机关委托开展实有人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我省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我省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受*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
就学、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需办理《居住证》,但本人自愿申请办理的除外。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办理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派出所。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有关居住证明等材料。第十三条 《居住证》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证》签发地*派出所或者受*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2年和3年,由流动人口自愿选择有效期限。《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派出所申请延期。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申领、变更登记和延期、补领、换领免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居住证》的,持有效《居住证》可免费换领,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为承租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或者房屋合法使用人直接出租房屋的,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