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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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22:52
高度盖然性规则的产生及其运用绝不是法学理论家们的主观臆造而是有其产生的客观现实必要性。
首先,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的不全面性使高度盖然性规则成为必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如何最为了解并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出于利己的考虑和满足私权利的需要,他们往往只向法庭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歪曲甚至销毁对其不利的证据,从而加大了法官了解案件客观真实的难度。同时作为待证事实往往属于事过境迁的事实,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而使处于特定时空状态下的客观物质外观不断发生变化,使有关的痕迹、形状色调等物质特征面貌全非,即使作为鉴别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鉴定结论也可能因主观上或技术性的障碍而导致对事实认定上的偏差。更加之,知情人由于记忆的模糊和表达的不准确或心存顾虑等不良心理的影响,更使法官再现客观真实的努力变得更为渺茫。为此,人们不得不退而求其次追求一种高度盖然性规则,高度盖然性规则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而只是通过法律的方法和标准对客观真实加以筛选而已,且始终保持着高度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的属性。
其次,民事审判的效益原则使高度盖然性规则成为必要。“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民事审判的效率原则己成为当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时迅速地处理案件,已成为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实现诉讼的社会效益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的效率性原则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内涵:一是案件处理的及时性:一是诉讼成本尽可能的降低。前者要求法官应在审判时限内完成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定程度的削弱,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认识程度。后者要求法官在对案件事实已能形成高度盖然性认识程度时,不必要再花费过多甚至超过诉讼请求的成本去实现所谓的对案件事实的绝对准确性的把握,以尽快结束诉讼,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诉讼从来就不是不计成本的,过大的诉讼成本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也在一定程度上折损诉讼的效率,实为不可取。为此,为了实现民事审判的效率和最大限度的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我们不得不选择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再次,司法人员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使高度盖然性规则成为必然。司法人员运用证据,不同于自然科学研究运用既定公式和公理进行单纯的理智活动而得出运算结论,它并不是简单地反映存在的各种证据,也不是机械计算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司法人员必须凭借个体的认知能力分析判断各种证据,进而作出法律评价和认定案件事实。而司法人员个体的认知能力又受其法律意识、社会知识、自然知识以及生活经验的*,这决定了司法人员个体认知能力的有限性。让认知能力有限的司法人员去认知无限的案件客观真实是一种不合理和脱离实际的苛求。因此,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也成为了人们必然选择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