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行为是什么意思?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4-22 12:12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9 13:01
问题一:居间行为的种类。 居间行为分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
前者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后者指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当发生指示居间的情况,报酬由委托人支付;
当发生媒介居间的情况,报酬与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支付。
所谓指示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寻找,寻觅并指示可以与委托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人,它是直接面向委托人的。
所谓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不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
问题二:居间行为的介绍 居间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商业形式,是牵线搭桥、举荐媒引,促使交易双方成交的一种经纪活动。居间双方一般为平等主体间专项从事这种经纪活动而从中获取报酬的人,就是居间人。居间合同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的发生有以下两种情形:
问题三:什么叫“居间行为”?什么叫“行纪行为”? 居间行为是指报告订立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即是为投资者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人或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
行纪合同,是指一方根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名义为他方办理业务者,为行纪人。所谓行纪商即是一种以行纪行为为营业的独立的商人。行纪商属于一种独立的商人。
因此,行纪行为是憨据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收取报酬的的活动。
问题四:行政机关的居间行为 不服是指事后不服,指的是调解的效力;
复议必须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可以从 *** 责三方面理解,即行政主体基于行政权的行政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问题五:销售居间是什么意思? 甲方 乙方 居间方 就是中介的工识 甲乙的成交 是要求 或必须要居间方服务、谈判 从中收点劳务费
问题六:居间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居间人是否必须具有特殊营业资质的人,有两种看法:一是,“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94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性,无论法人、公民均可成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参见《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31页,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居间业务)的公司,有必要对其资质提出特殊要求,即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并经过登记才能营业。而对于从事其他业务的法人或者公民,如果促成他人之间的交易,其行为如果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属合法的居间行为,可以收取合同约定的报酬。
问题七:居间人是什么意思? 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居间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
居间人与代理人的区别
代理人与居间人的区别在于: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代理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搐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则代被代理人为法律行为。另外,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而代理则还包含有无偿代理。
期货居间人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0号)》第三部分第十条指出,期货市场中的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公民、法人,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
问题八:什么叫“居间人”?具体是做什么的? 居间行为是根据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成交机会即提供商业信息,他方当事人在居间人介绍的交易成立后,向其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起的是穿针引线的媒介作用,不需要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进行骇立的意思表示。
问题九:求问什么是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的基础是委托合同。居间合同的发生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委托人主动找居间人。例如甲有一套房子要出租,他找到作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乙公司,乙公司在其公司登记的求租人中为其找到了合适的人选一丙,丙是作为求租房屋的委托人,甲和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乙公司收取中介费(佣金),按我国目前此类居间合同的交易习惯,佣金是由求租人支付。
第二,居间人主动找委托人。居间人往往信息灵通,例如甲知道某物在某地有卖,而急需购买此物的乙却不知道,甲向乙报告了订立合同的信息,并为乙订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使乙如愿在某地购买了他所需要的物品,由乙向甲支付一定数额的佣金。
以上两种居间合同的基础都是委托合同。第一种情形甲和丙都是乙公司的委托人,第二种情形尽管是甲先找的乙,但最终乙转化为甲的委托人,由乙向其支付佣金。
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是居于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代理人是在委托人授权的前提下,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事务完成后,根据合同中有偿或无偿的约定,而决定是否向代理人支付报酬。居间行为的目的就是为了促成他人之间的交易,并获取报酬。所以居间合同的一个典型特征就是有偿性。
居间行为根据委托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提供介绍服务的媒介居间,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行为。
关于居间人是否必须具有特殊营业资质的人,有两种看法:一是,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594页,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居间合同的主体并无特殊性,无论法人、公民均可成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参见《合同法新论。分则》第331页,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就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对专门从事中介服务(居间业务)的公司,有必要对其资质提出特殊要求,即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并经过登记才能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