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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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02 0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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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4 23:53
为了认真贯彻重庆市*常委会颁布的《重庆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与重庆市 房产 管理局、重庆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多次商议,现提出如下执行意见:
一、《条例》的适用
1、《条例》生效后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如民事行为发生在《条例》生效前,适用当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当时的法规、规章和*没有具体规定的,可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2、对于发生在《条例》生效前延续到《条例》生效后行为的处理,《条例》生效前的行为适用当时的房屋管理法规、规章和*,《条例》生效后的行为适用《条例》规定。
二、公房分户、更改户名、公用部位的使用?
1、承租人与同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不同意,或逾期不答复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中,应将出租人列为被告。
2、承租人与同住人对分列承租户名意见不一致的,承租人或同住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中,将争议的双方列为原、被告,出租人可列为第三人。
3、承租人死亡,或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同住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当事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由出租人确定承租户名,其他同住人不服的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中应将出租人列为被告,被确定承租户名的同住人为第三人。
4、承租户之间为公用部位使用发生纠纷,经出租人调解不成或事后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申请仲裁或起诉。
5、诉讼前因公房分户、更改户名、公用部位的使用发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向当事人出具有关书面意见或证明;诉讼中,出租人应向人民*出具分户、公用部位如何使用的书面意见。
6、承租人不住本处,同住人与他人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诉讼中应将承租人、同住人列为共同诉讼人。
三、擅自改变公房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
1、对于擅自改变公房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的行为,房管机关可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因行为人的过错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以及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也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要求修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2、经所有人或出租人同意,行为人改变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室内搭建,影响相邻方利益的,相邻方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中,行为人与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列为共同被告。?
四、公房使用、交换纠纷
1、承租户各方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生效后,一方翻悔的,另一方可持房屋交换使用合同申请仲裁或起诉。
2、承租户之间签订房屋交换使用合同,一般须经各方同住成年人的同意,但承租户名为老年人,其要求交换使用房屋并符合交换使用条件,而同住成年人不同意签订交换合同的,老年人可申请仲裁或起诉。人民*应依法保护双方的合法权利。诉讼中,交换的另一方为第三人。
3、公房使用交换纠纷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管辖,但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4、按*可以回沪的人员,因房屋居住使用权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可凭有关证明申请仲裁或起诉。
五、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
公房承租人擅自转租或变相转 租房 屋,出租人可向房管机关举报,由房管机关对其进行处理。 对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的书面通知书不服或不履行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人民*申请仲裁或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