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集贸市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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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03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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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1 00:2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集中经营者入场交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的城乡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品市场和其他消费品市场。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集贸市场的经营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乡(镇)*应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主管机关。
建设、*、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农牧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共同做好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以依法开办集贸市场。*职能部门和*派出机构不得直接开办集贸市场。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集贸市场设置和建设第八条 集贸市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群众,不影响交通。
市、县(市)、乡(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集贸市场专业规划,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第十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十一条 申办集贸市场应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审批。经批准后,申办者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等审批手续和市场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集贸市场建设规划的要求;
(二)有相应的场地和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供排水、公共卫生等设施;
(三)有管理服务机构和管理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符合前款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和城市干道开办集贸市场。未经市、县(市)*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其他道路开办集贸市场。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集贸市场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第三章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租赁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设立市场管理服务机构。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集贸市场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的安全、消防、卫生等制度,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设施;
(三)负责清洁卫生,保持场容整洁;
(四)为商户提供经营所必需的服务;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的摊位安排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区域划分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售、出租摊位,并签订书面协议。
对在城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国有经营单位和直销肉、蛋、禽、菜的农民或企业,应优先安排摊位。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摊位管理的具体办法。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房屋、设施的租赁,应当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第十八条 承租人转租集贸市场摊位、设施,应经出租人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管理服务机构改造已出租的房屋、设施,应事先征求承租人的意见。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第二十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内销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专卖、专营和从事特殊行业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经营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