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行车与行人的交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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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3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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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31 04:18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6
条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条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
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
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
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
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
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轻,必须具备两个
条件:条件一,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
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条件二,有证据证明机
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一、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有过错)
据广州市*交警部门一份数据表明, 2004
年3月份,广州市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845宗,死亡
140人,受伤1, 014人,损失折合人民币300万元,
其中发生行人交通事故250宗,死亡40人,受伤
240人;发生自行车交通事故141宗,死亡25人,受
伤154人。行人违章成为广州交通事故的重要原
因。大多数学者认为,即使侵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且
受害人本身有重大过失时,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
的侵害人也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法律作这样的规
定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有过错时侵害人仍要承担全
部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必须承担
全部责任。如果侵害人能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
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减轻其民事责任。
在汽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应按照这一原则进行处
理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
“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
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
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
抵规则,即法庭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
得的损害赔偿金。”
例如,受害人王×在朋友家饮酒后,醉酒骑自
行车回家,途中与相向驶来的前车拖拉着后车(发
动机故障车)的两辆机动车相遇,双方临近时,王×
酒性发作精神恍惚突然摔倒在两车之间,后车虽及
时发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情况突然,距
离过近,王×头部被轧当场死亡。另据现场勘查证
明,双方在会车时横向间隔1. 9米,若自行车正常
行驶,是可以安全通过、互不妨碍的。经检验,证明
被拖拉故障车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主要机件合
格,驾驶员在这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据此判定受
害者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方不负事故
责任。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死者本人的过错造成
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依据《安全法》的
规定,应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按照《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无
论是对机动车还是对行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
并不构成承担责任与否的标准,而构成承担责任轻
重的重要标准。关于这一点,《安全法》第57条~
第66条规定了非机动车及行人的通行规定。
二、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
置措施
所谓必要处置措施,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
取了最大程度制止或减小损害后果的一切技术行
为,而且这些必要的处置措施必须在发生交通事故
之前就已经实施,如果是在事后采取的措施,则不
能减轻责任。
(一)不问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
《安全法》第42条~第56条规定了机动车驾
驶人的通行规定。按照《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
在行人和非机动车违章的情况下,不考虑机动车驾
驶人有没有违章,只要能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的处
置措施即可。但是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违章行为,却
会决定其赔偿责任的轻重。在行人和非机动车违
章的前提下,机动车驾驶人可能无违章行为,也可
能存在着违章行为。在双方都有违章行为的情况
下,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实务中,要对
双方责任作出一个比例,这个比例大小的标准应以
双方对应尽注意义务程度的轻重来划分。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机动车
驾驶人是否违章呢?是简单地以我国关于交通管
理方面的法律和行*规吗?笔者认为,鉴于机动
车的高度危险性,不能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规这一
点来判断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轻重,而应该考虑机
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实现程度。
在交通事故中判断车辆对人的过失大小时,对
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
就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对他的过失轻重的判断要根
据其行驶的道路状况、车辆状况、法规要求、机动车
驾驶人的自身状况等进行判断,分析当事人当时是
否应该回避损害的发生,是否能够回避损害的发
生。机动车驾驶人负有的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
种义务与行人作为普通人对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
相比,前者要高得多。机动车驾驶人在操纵机动车
时,在精神上应当保持更高的紧张程度。而对一般
行人来说,他们不掌握危险工具,其行为一般不会
给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但法律同样要求行
人遵守交通规则,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
和财产安全,保障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因而一般不
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将机动车驾驶人业务
上的注意义务这种高度的注意义务与普通人的一
般注意义务相提并论,否则,过失的判断标准是缺
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
例如,发生在日本名古屋的一宗交通事故。
2000年1月7日21时许,一位步行者在距离人行
横道70米处横穿1条宽约14米的机动车道,结果
被驶来的汽车撞倒受伤。根据*对事故的记录,
事故类型:人对车辆。车辆事故时状态状况正常。
道路状况:路面状况干燥,柏油马路,下坡道路,无
照明,能见度良。事故当时该道路交通量一般。肇
事车辆在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驶时速约为50公里,
该路段*时速为50公里。肇事车辆在距行人20
米处发现该行人站立在道路上,并采取紧急制动措
施,但仍然将行人撞倒。这是一个由保险公司代理
和解的案件。根据警方的记录、勘测图表等资料和
交通事故的过失判断标准,双方达成了在本事故中
行人的过失为10% ~20%;机动车辆驾驶人过失为
80% ~90%的共识。而最终保险公司以行人的过
失轻微为由,未作过失相抵,全额赔偿。
(二)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
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规定明确规定,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交警
将按照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进行调
解;对机动车无违章,而且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处
置措施,而行人有违章行为的,将依法减轻机动车
一方的赔偿责任。
例如,一小客车由东向西通过一路口时,发现
一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司机立即刹车,但因车
速过快(时速82公里以上),小客车将骑自行车人
撞起,使其头部碰在小客车挡风玻璃上,自行车被
撞出10余米。骑自行车人经送医院检查系重型开
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救治无效身亡。在本案
中,从自行车被撞遗留路面挫痕距小客车刹车始点
29. 50米的情况分析,自行车转弯时恰好在小客车
停车距离之内,显然在其转弯前未注意避让直行的
机动车,属违反《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
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
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
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
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
全后通过”的规定。小客车行至有40公里限速路
段,如能严格遵守规定速度行驶,发现前方转弯的
自行车而紧急刹车,该车能在20米之内将车停住
以避免事故发生;但因其严重超速行驶,因而未能
避免事故的发生,属违反《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
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
定。从表现上看,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但
是,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如果遵守交通法规,就
可以在20米以内将车停住,即使自行车违反交通
法规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也不会发生此次人
身伤亡事故。但是机动车驾驶人不仅未尽其高度
注意义务,而且违反交通法规超过*速度一倍以
上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了受害者的
死亡。应该说,机动车方是有比行人更重的过失
的,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更大一些。
综上所述,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证据证明机动车
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综合发生道路交通
事故当时的具体主客观条件,即应减轻机动车驾驶
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