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 签了协议, 承诺提供新用地无法履行? *: 支付30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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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4-13 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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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16:27
1997年4月,陈某和四川省广安市xx区xx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租赁了该村四亩土地,建设加油站,租赁期限二十年。合同签订后,陈某开始建设加油站,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正式运营。
2013年9月,因公路建设的原因,加油站被纳入征收范围。随后,*和加油站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加油站交付给*拆除;*付给加油站拆迁补偿款330万元,并且同意加油站选址重建;由于新地址目前尚未征用,由*协调租地4亩,费用由加油站支付;待土地征用后,按区商服用地*出让,出让金由加油站支付(2013年时,该区招商引资商服用地执行标准为25万元/亩)。
随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紧接着,*也和村小组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作为加油站重建项目用地,各个部门也拟同意建设加油站,但2016年10月,涉案土地征用后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开始拍卖,拍卖总价为7000万,陈某觉得价格过高,拒绝支付拍卖金,而是按照商服用地25万元/亩的标准,出让土地。随后,相关部门取消了陈某的拍卖竞得人资格。
之后因土地规划调整,加油站用地问题和重建问题就此搁置。陈某多次和*协商,希望能解决问题,最终双方同意,采取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纠纷。2018年 10月,经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加油站资产价值为3300万,陈某和*在律师事务所的调解下,也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扣减已经支付的330万,*再支付加油站3000万。
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协议履行,陈某便将*起诉到了*。
*审理
根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的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本案中,*为修建公路与加油站达成《搬迁补偿协议》,又由于该《搬迁补偿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搬迁安置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与陈某进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质和合同性质,因此需要满足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和合同合法有效,双重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的规定,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无效:
(1)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2)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3)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本案中的《调解协议》,从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不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因此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