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201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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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30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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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8-31 23:3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管辖海域、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法律、行*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坚持积极预防、依法管理、依靠群众、高效便民、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和安全防范制度,加强执法协调,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和沿海市、县(区)、自治县*应当将*边防机关*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开展日常执法执勤工作,不断提高边防执法装备水平。第五条 省*边防机关主管本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沿海市、县(区)、自治县*边防机关、海上*边防机关、口岸边防机关及*边防派出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沿海辖区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旅游、文物、海防与口岸、海事、海关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边防机关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边防机关与外事、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矿产、文物、海事、海关、检验检疫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实行执法信息共享,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海上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海上生产作业秩序和沿海边防治安秩序。第六条 沿海一线地区(含岛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边防派出所,承担边境管理、治安管理和户籍管理等职责,具有同地方*派出机构相同的权限。
*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边防派出所的建设,依法实行全线边防管理。第七条 *边防机关应当加强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的治安巡逻,维护边防治安秩序;协同配合南海海上联合执法,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南海资源。
*边防机关应当及时向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作业的人员通报治安动态,加强安全防范。第八条 沿海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和*边防机关维护边防治安,支持船舶协会、渔民协会等群众性组织开展边防治安教育、服务、管理、维稳、救援等活动。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第九条 出海船舶除依照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第十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出海作业的,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第十一条 *边防机关应当在其*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边防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出海边防证件由市、县、自治县*边防机关签发,必要时也可以委托*边防派出所签发。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进行更新改造或者改变用途、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生产作业人员发生变更的,船舶所有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边防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三沙市*边防机关可以接受原发证*边防机关的委托,对在三沙市所属岛礁及其海域生产作业的出海船舶和人员,就近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等手续。第十四条 出海边防证件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买卖。
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办。第十五条 申领出海边防证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机关不予办理: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行为被处理未满六个月的;
(五)因走私、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等行为被处理过,其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
(六)被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未满六个月的;
(七)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准出境、出海的人员。
已申领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出现前款情形之一的,*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相关人员出海,并注销出海边防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