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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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9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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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二三四
时间:2022-09-16 07:38
人文生态环境简称人文环境或文态环境或文化环境,亦即人文景观,是历史形成的,是劳动创造的,是智慧结晶,是前人留给后人代代传承发展的宝贵财富。
人文生态环境是一定社会系统内外文化变量的函数,文化变量包括共同体的态度、观念、信仰系统、认知环境等。人文环境是社会本体中隐藏的无形环境,是一种潜移默化的民族灵魂,是人为因素造成的、社会性的,而非自然形成的。
所有的人文生态环境都应该受到保护。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1-02 00:33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海南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琼侨歌谣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琼剧、儋州调声、临高渔歌、崖州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乐、黎族竹木器乐、黎族打柴舞、苗族盘皇舞、海南椰雕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美术;
(三)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苗族传统刺绣蜡染技艺、东坡笠屐制作技艺、黎族船型屋营造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南海航道更路经、黎族苗族三月三节等传统民俗;
(五)黎族传统体育与游艺活动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族、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可以从本级名录中向上一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东坡文化、海瑞廉洁文化等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代表性项目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或者无法传承的,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经专家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请本级*批准后将其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保护经费,记录并保存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提供和改善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采取扶持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传承人队伍、支持提高产品设计制作水平和品质、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三)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或者结合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并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保护补助费用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性公益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人才认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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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02 00:33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海南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琼侨歌谣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琼剧、儋州调声、临高渔歌、崖州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乐、黎族竹木器乐、黎族打柴舞、苗族盘皇舞、海南椰雕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美术;
(三)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苗族传统刺绣蜡染技艺、东坡笠屐制作技艺、黎族船型屋营造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南海航道更路经、黎族苗族三月三节等传统民俗;
(五)黎族传统体育与游艺活动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族、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可以从本级名录中向上一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东坡文化、海瑞廉洁文化等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代表性项目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或者无法传承的,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经专家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请本级*批准后将其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保护经费,记录并保存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提供和改善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采取扶持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传承人队伍、支持提高产品设计制作水平和品质、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三)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或者结合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并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保护补助费用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性公益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人才认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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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02 00:33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海南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琼侨歌谣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琼剧、儋州调声、临高渔歌、崖州民歌、黎族民歌、苗族民歌、海南八音器乐、黎族竹木器乐、黎族打柴舞、苗族盘皇舞、海南椰雕等传统戏剧、音乐、舞蹈、美术;
(三)黎族传统纺染织绣技艺、苗族传统刺绣蜡染技艺、东坡笠屐制作技艺、黎族船型屋营造技艺等传统技艺;
(四)南海航道更路经、黎族苗族三月三节等传统民俗;
(五)黎族传统体育与游艺活动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善人才培养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科技、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族、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乡村振兴、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建立和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可以从本级名录中向上一级*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东坡文化、海瑞廉洁文化等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并提出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代表性项目不能以活态形式存续或者无法传承的,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记录该项目的核心内容和独到技艺,经专家论证确实无法存续的,报请本级*批准后将其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保护规划,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优先安排保护经费,记录并保存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及遗迹,提供和改善传承场所及其他传承条件,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代表性项目,应当采取扶持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建设、扩大传承人队伍、支持提高产品设计制作水平和品质、协助宣传、展示、推介产品和服务等措施,实行生产性保护;
(三)对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村镇、街区,或者结合热带雨林国家公园、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对代表性项目及其所依存的自然和人文生态环境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在*、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第七条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并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申请成为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县级以上*旅游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并通过提供必要的场所、保护补助费用和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参与社会性公益活动、支持代表性传承人申报专业技术职称、人才认定等方式予以扶持。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团体(群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