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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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8 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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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23: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物检疫法律、行*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以上*)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和*规定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前,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行使。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卫生、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渔业、城乡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第六条 乡(镇)*、*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本级*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知识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九条 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第十条 动物疫病的监测、预警、免疫、消毒等预防措施,法律、行*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