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7-19 21:34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3:33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的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第三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第四条 单独修建的或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属于人民防空设施,应当予以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人民防空设施受破坏程度,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予以行政划拨。第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第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客观条件*不能修建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和应当修建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统建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建。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所需专用防护设备,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安装到位。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单位不得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第十四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在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费中列支;其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和新建地面建筑物;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从事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等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