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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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9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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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13:3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有关管理、服务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尘肺病的防治工作。第四条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职业卫生等有关标准,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督促实施。第二章 防尘第五条 单位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防止粉尘危害的有关规定,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防尘措施,推广使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技术、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中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第六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挪用。第七条 单位必须建立预防尘肺病方面的有关档案。防尘设备必须编入设备台帐,列入维修计划,保持正常运转。单位不得任意停止防尘设备运行。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一)计划经贸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写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三)初步设计必须由环保部门会同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进行审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第九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又没有进行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的,职工有权拒绝操作。第十条 单位进行防尘处理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保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暂时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除尘设施,必须同时引进除尘设施。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标准执行情况,职工健康监护,尘肺病诊断、治疗、疗养的监督和监察。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粉尘作业场所有关预防和治理粉尘危害的工程技术、组织管理措施及其效果进行监察。第十四条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协助单位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第十五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检测,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没有条件进行自测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申请代测粉尘浓度;向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
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专门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不测的,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第十六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十分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第十七条 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粉尘作业的检测结果随时进行抽查,依照监测范围,实行质量控制。第十八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和职业卫生情况资料等。第十九条 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各自检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第四章 健康管理第二十条 单位必须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从事矿石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和陶瓷业的接尘职工,每年体检一次;从事采煤、耐火材料、玻璃制造、水泥生产、电焊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他作业的接尘职工每三年体检一次。
已经确诊为尘肺病或者经体检发现为可疑尘肺病的接尘职工,每年复查一次。
接尘职工的体检及尘肺病患者的复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卫生专业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