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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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5 0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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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1 17:0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促进我市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从事为国民经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满足人民文化、教育、科学、医疗、社会福利等需要,不以为国家积累资金和盈利为直接目的,一般不具有*赋予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和人民团体等党政群机关举办的全民所有制组织。第三条 事业编制是指事业单位职工(不含临时工)人数的定员。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包括:单位名称、性质、职责范围、规格待遇、隶属关系、领导职数、内部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经费来源等。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直属及各部门所属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管理原则第六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市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编委)负责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直接管理、监督、协调,并对下级编委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编委及其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编制部门)一个部门承办,主管机构编制的领导审批,市编委一家行文的制度。第八条 编制部门应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并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年度发展、调整计划,并按计划审批机构编制。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结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达到科学组合,有效利用编制。第十条 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根据其职责变化适时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事业单位调整职责范围时,须经编制部门审核批准。对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以及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机构应及时裁并,收回编制。第十一条 编制部门要建立和增强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上的约束机制。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注重和提高经济效益,逐步做到经费自给。对财政拨款和提取管理费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要严格控制。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在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工资基金计划。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事业编制总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调配工作人员,按计划录(聘)用干部,接收各类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招用合同工等。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增长情况、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财力状况设置机构、配备编制,做到精简、高效、科学、规范。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的职能任务,符合社会发展需要;
2、有明确的隶属关系或主管部门;
3、有固定的经费来源,包括开办费、业务费、人员经费等;
4、有所需工作设备及办公场所(拟建的应提供列入基建计划的证明材料,调剂解决或租借的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
5、人员来源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设置形式有:独立设置,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等。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区别于机关、企业单位,并与其承担的职能任务相一致。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和领导干部工资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依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规模、职责范围、隶属关系等可分为相当于地(厅)级、副地(副厅)级、县(处)级、副县(副处)级、科级、副科级待遇。
事业单位的规格待遇原则上低于主管部门,一般相当于其主管部门内部机构的规格。
社团组织及已有工资系列标准的学校、医院不再确定规格待遇。第十九条 副县(副处)级以上(含相应工资标准)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超过二十名的,可根据需要设立内部机构,但不得设*机构。
内部机构中,每个业务科(处)室不得少于五名编制,管理科(处)室平均不少于五名编制。
学校、医校等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是指允许该单位配备的党政领导干部人数。编制在一百名以上的单位可设专职党(支部)*。专职的纪检、工会、共青团等组织的领导干部按有关规定配备,不占核定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下列标准配备:
1、市直属事业单位配备三职;
2、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编制七名以下的配备一职,编制八至二十名的配备二职,编制二十一至一百名的配备二至三职,编制一百零一名以上的配备三至四职;
3、较大或有特殊情况的单位可略高于本条以上二项标准配备;
4、内部机构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一个科(处)室一职,特殊情况的可配备二职;
5、学校、医院等单位的领导干部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