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婚姻登记管理这一项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响?从收养登记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响?从救灾谈民政稳定社会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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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5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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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0 13:19
促进婚姻有效 构建和谐社会
摘要: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些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法律应尽可能治愈婚姻的缺陷,以促进社会和谐。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本文结合国外的婚姻立法,对如何促进婚姻有效从法理上作了思考。
婚姻是家庭形成的前提条件,家庭自婚姻始,没有婚姻也就没有家庭。而家庭是社会的自然和基本单位,没有家庭和谐,就不可能造就社会和谐。所以如何保持婚姻的稳定,对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在我国婚姻实体法中,关于促进婚姻有效性的规定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即一项婚姻尽管在缔结时可能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某些结婚要件,但在婚姻缔结后的确认阶段却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婚姻有效,实际上是对已经缔结的婚姻所作的事后审查。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现代社会对婚姻家庭立法的要求,减少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尊重婚姻当事人既成婚姻的事实性、*溯及规则的适用、强化对子女和善意婚姻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已成为世界范围的潮流,我国婚姻立法也不例外。现代婚姻家庭立法体现国家强制性干预规定的减少,赋予家庭自治权利的增多。本文正是从婚姻有效性在整个婚姻立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出发,来论述我国婚姻立法在“促进婚姻有效性”方面的立法精神及存在的瑕疵。
一、我国婚姻法对促进婚姻有效性的规定
所谓有效性,指的是特定活动及其结果在满足相应主体需要方面表现出的积极性,即“组织目标的实现程度”。婚姻的有效性规定应体现这一“实现程度”对相关婚姻活动取得有效结果的积极意义。婚姻是被一定社会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男女两性结合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是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婚姻关系是基于私人意思创设的身份关系,其首先应当体现婚姻自由的原则,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私人生活的选择。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说,“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创造法律,也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用有意识的实在法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出来。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人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作是极端任性。”[1] 在这里马克思科学地揭示了立法的本质,是事物的本质决定立法的内容,立法也应体现*,特别是像涉及私人生活领域的婚姻法更应如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一方面彰显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律对有缺陷婚姻的补正,促进婚姻的有效,以维护婚姻生活的稳定和对公民基本权益的保护。
1、在促进婚姻有效的结婚要件上的规定。婚姻有效的要件可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否则即导致婚姻无效,如《婚姻法》5、6、7条之规定等;而形式要件在我国婚姻立法中只有一件,即在婚姻缔结时需要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登记婚姻不能成立。有时一项婚姻的成立可能在婚姻要件方面有瑕疵,但为促进婚姻有效,我国婚姻立法对符合一定条件者承认婚姻的效力。如《婚姻法》第8条规定“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补办。”这是我国参照其他国家关于事实婚姻的立法,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有条件的承认非登记婚即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可以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而转变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而且登记手续具有溯及力,即“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已经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2]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即承认其效力。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其中第3款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当事人一方患有法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依法本不可以结婚,违法缔结婚姻后,所患疾病只要已治愈,法律便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对此有法律工作者撰文指出该条款与《婚姻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自相矛盾。认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即使结婚也只能构成无效婚姻,同时又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不认定是无效婚姻,即禁止结婚又允许婚后治愈的为有效婚姻。[3]但如果能够从促进婚姻有效性上看,就不难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了。婚姻法的这两项规定从立法上体现了促进婚姻有效原则,其中第8条缺少的是形式要件,但可以补办;第10条第3款是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但在婚后如能治愈仍然可以认定为是有效婚姻。
2、被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婚姻,对其子女和财产规定了一些补救措施,使其能够产生一定的婚姻法律效果。法律对婚姻关系保护的主要落脚点是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家庭财产关系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现代婚姻法的发展趋势是,尽可能使无效婚姻产生的法律后果接近于离婚。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我国婚姻法中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女的规定。”(《婚姻法》第12条)实际上,婚姻法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不明朗。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婚姻法并没有正面予以说明。但《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就是说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子女即便定性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也是相同的。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等,从而保护了子女的利益。
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以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当事人之间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原则,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按照民法通则按份共有的原则分割,采用共同共有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无疑是保护妇女的权益和维持社会的稳定,使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在财产上的法律后果更接近离婚。
3、有关司法解释对促进婚姻的有效也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这是对在结婚形式要件方面有所欠缺或者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婚姻,可以依不同情况享有一定继承权的规定。该解释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不予支持。”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应是申请时该婚姻状况是否是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情形,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无论缔结婚姻时的状况如何,只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如疾病已治愈,已达到法定婚龄的,且当事人双方已具备法定的结婚要件,无效婚姻就可以转化为有效婚姻。这可以说无效婚姻的原因不溯及既往,原本为无效的婚姻关系,当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无效婚姻就可以有条件地转化为有效婚姻,这样缩小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促进当事人的婚姻有效。另外,1989年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的,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包办、买卖婚姻是我国婚姻法总则里的禁止结婚条款(《婚姻法》第3条),结婚的必备条件中首先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婚姻法》第5条)。从法理讲这种婚姻应属于无效婚姻,但修改后的婚姻法未纳入无效婚姻范围,依据该司法解释其法律后果可按离婚处理。
二、对完善我国婚姻有效规定的法理思考
现代婚姻的成立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自治,各国婚姻立法也更加注重婚姻的事实性而减少对婚姻领域的国家干预。因此,笔者认为婚姻家庭法首要的价值之一是促进婚姻的成立、有效。依照我国法学界普遍公认的观点:“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由此产生的特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首先是规定婚姻家庭的发生或产生,其次才是终止。即使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也是婚姻,只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而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大多是强制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到更大的*。”[5]这样,就出现了在婚姻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保护无感情联系的婚姻,却不能保护有感情联系的非婚男女同居关系。
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但仍未建立完备无效婚姻制度。因此,我国促进婚姻有效的规定是比较欠缺的,远落后于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发展。2001年修正后《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是一个适应形势需要的正确之举,但无论从立法的具体内容上还是从法律实务上,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如何从立法上完善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促进婚姻有效,是值得认真深思和研究的。
1、不能因婚姻登记有瑕疵就一律否认婚姻的效力。近些年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因为婚姻登记时存在瑕疵而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况,如在一起继承案件中,妻子张某因继承丈夫遗产未能与婆婆达成协议,便在主要遗产所在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丈夫的遗产;而她的婆婆却在他们住所的某基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该基层*审理查明,张某和丈夫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因缺少有关证件而未登记,后来是其亲属托熟人关系代办的结婚证,所以撤销了两人的结婚登记。笔者认为,像这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仅是在婚姻登记中有瑕疵的婚姻不能一律认定无效。因为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受行*的调整;而婚姻无效是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使其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受婚姻法的调整,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法定的婚姻无效事由,没有兜底性的条款,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对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行政诉讼,*应已经缔结的婚姻作事后审查和确认,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仍然可以被认定为有效,不能以程序瑕疵而撤销婚姻登记。司法也应尽最大可能的促进婚姻的有效,以保护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法律后果上作明确的区分。我国婚姻法虽然采取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两者形成的原因、请求的主体、适用的程序都作了区分,而最重要的法律后果两者却是完全相同的,即“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婚姻法》第12条)。这大大降低了将二者区别的意义,在法理上是不科学的,在司法实务上对受胁迫一方也是不利的。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求和公共秩序(如重婚)、违*的善良风俗(如近亲结婚),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我国可撤销婚姻是因受胁迫而结婚,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当事人的意愿),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婚等违法婚姻相比,违法程度相对较轻,对社会危害不大,欠缺的是婚姻合意。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即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的撤销宣告无溯及力。这样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销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于保护受胁迫一方的利益。我国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规定为自始无效,显然对可撤销婚姻来说不太公平,过于严厉。而应借鉴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赋予可撤销婚姻不溯及既往的效力,只是从撤销时无效,即“自今无效”。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分别规定是科学、合理的,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在促进婚姻有效上有积极意义。
3、保护无效或撤销婚姻善意当事人的财产利益。立法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婚姻当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这一现存的社会关系,保护善意一方的利益。人民*在确认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本着当事人善恶意来决定无效婚姻是否有溯及力,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婚姻无效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或恶意一方所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善意一方不仅有权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还可因照顾无过错方的分割原则适当多分。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即以当事人的善恶作为无效婚姻有无溯及力的标准。
4、赋予无效或撤销婚姻当事人子女婚生的法律地位。马克思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但又不仅仅停留在夫妻的个人意志上,而是一种伦理关系,并且是以“伦理实体”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伦理关系。指出:“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的境况和他们的财产状况也是不能由父母任意处理、不能让父母随心所欲地来决定的。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6]所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包括无效或撤销)决不只是夫妻关于婚姻的意志关系的解除,而是家庭这个具有客观物质性的社会关系的解除。马克思在这里提醒人们,对于婚姻,不应该仅仅想到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而忘记了家庭、子女及其财产,将法与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之间的关系上升到法与人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社会经济关系之间的关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对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是否婚生作正面说明,理论界的观点基本认定为非婚生子女。“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在当事人同居期间受胎而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 [7]尽管我国有“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法律规定,但这对历来比较看重名分的中国人来说,对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不够的,对子女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设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为了维*律的尊严,惩治恶意当事人等,但是如果因为父母的过错必须要牺牲子女的利益,这就不能说是合理的。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不能忽视婚姻的事实先在性,无效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双方有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关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此种既成事实理应成为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立法时思考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应参照英美等国的做法,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其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为婚生子女,应享有合法婚姻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如英国法规定无论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只要子女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为婚生。美国法律也明确规定:“因被宣布为无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视同婚生子女”。笔者认为,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保障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当事人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这不仅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在理论上也是说得通的。与非法同居不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也是婚姻,在我国一般都是履行了登记手续的。对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都是在婚姻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法律强调的是‘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并未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是婚姻’的否定。”[8]正因为这样,法律还规定在某些无效条件失去后(如当事人年龄达到了法定结婚年龄)或当事人不提起撤销时就承认其有婚姻的效力。如果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不是婚姻,怎么赋予其婚姻的效力?所以在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就应定性为婚生子女。
5、增加对无过错方救济途径,即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是通过救济和保护弱者来体现它维护社会公正的本质的。对于无效婚姻中,假如是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隐瞒已婚事实或隐瞒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欺骗对方与之结婚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显然会给对方造成物质上的损失及精神上的伤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规定了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制度,没有涉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只突出了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却忽略了对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构成中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方、弱势方的法律保护和权利救济。因此,在婚姻法中明确设立相应的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这既加大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也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又使过错方对其行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扼制此类违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违法婚姻。
婚姻有效性作规定为一种预设性的结果,是婚姻当事人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在婚姻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因此,婚姻立法必须充分反映婚姻当事人的实际,考虑各种主客观条件,从实际出发但又超越实际,并能在实践中加以执行、指导并保证有效结果的取得。婚姻的有效性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动态运作,体现在婚姻有效立法的制定、修改、执行及完善的整个过程。近年来各国在婚姻立法上的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越来越重视婚姻的既成事实性,进而强化对婚姻家庭权益的保护。其结果是导致无效婚姻的范围逐渐缩小,并减轻无效婚姻的后果,使无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护。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还停留在制裁的层面上,对促进婚姻有效而言,应该说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比较严厉的。但是,这一严厉后果所产生的社会伤害,远远超过了严格遵循婚姻规则程序的完整性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这一严厉后果对无过错方和子女来说是不公平的,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后果。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法律应尽可能治愈婚姻的缺陷,促成婚姻的有效,而不仅仅是断然的否定和制裁。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符合世界的立法趋势和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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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0 13:20
救灾
民政部对《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同一天《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这一办法对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民政部救灾救济司副*庞陈敏今天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 “在过去暂行办法的基础上,《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对有关规定做了一些新的调整。”庞陈敏向记者详细介绍了这些变化。
首先是规范了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等。
同时进一步规范了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规定: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对救灾捐赠款指定账户,专项管理;对救灾捐赠物资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的权利也进一步明确: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另外考虑到救灾捐赠活动的特殊性,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在组织救灾捐赠工作中,不得从捐赠款中列支费用。
同时增加了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法律责任和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新办法对有关救灾捐赠的信息公布作了强化。要求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两次。集中捐赠和募捐活动一般应在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信息。
抗震救灾捐赠中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在办法中都可以找到答案。
捐赠中,一些捐赠人指定捐赠款用于建学校或抚养孤儿。针对这种情况,办法规定:“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对人们关心的不适用灾区的救灾捐赠物资如何处理的问题,办法规定:“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同时规定:“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用
婚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已由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颁布施行。《条例》作为《婚姻法》的配套法规,对于我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我们要以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坚决执行《条例》。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抓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各级民政部门要把宣传贯彻《条例》作为当前婚姻管理工作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主动向地方党政领导汇报,争取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关心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建设,在人员配备、经费、工作场所等方面提供保障条件。
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和*的领导下,统筹安排,主动争取有关部门配合,积极开展宣传活动。要集中一段时间,结合《婚姻法》,以农村基层和城市街道为重点,运用多种形式,多渠道进行宣传,造成一定的声势,使《条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纠正各种违法婚姻行为,坚决克服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对涉及婚姻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措施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对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要进行重点检查,凡与《条例》相抵触的,应予以纠正。
三、各地民政部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要在抓好婚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的同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条例》的实施细则。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制止早婚等违法婚姻的发生。
四、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队伍的建设。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对现有婚姻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撤换。要在今年完成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学习《条例》的培训,提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依法办事的能力。
民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婚姻登记管理执法工作的报告
**转全国*常委会*:
《全国*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收悉。我们认为,《报告》提出的在婚姻领域妇女合法权益保障中存在的向题是中肯的,建议是可行的。现就我们的改进思路和措施报告如下:
一、关于《报告》提出的有些农村还存在着包办和买卖婚姻,部分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早婚、结婚不登记的情况比较严重,一些地方出现重婚、纳妾等违法犯罪现象的问题。首先,我们要采取针对性宣传与普及性宣传相结合的方法,进一步加大婚姻法制宣传的力度,使公民和婚姻当事人都懂得在婚姻行为上,同样有责任和义务维护国家婚姻法律的尊严,将严格依法办婚事作为婚姻当事人的自觉行动。第二,通过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宣传婚姻法,教育公民认识到包办、买卖婚姻是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重婚、纳妾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使广大群众对这些丑恶的社会现象和违法行为更加深恶痛绝,进行举报、监督。第三,加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制度。1994年*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条件、要求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已分期分批地对婚姻登记管理员进行了培训,教育婚姻登记管理员严格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办理,严把登记关。要求他们在办理登记时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登记的条件,尽可能防止和减少重婚和不依法办理登记的现象发生。第四,由于结婚不登记现象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流动人口,这是新形势下婚姻管理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我们已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对流动人口中暂住人员婚姻登记的管理办法,以便对这部分人员的婚姻登记问题进行有效管理。暂住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有初稿,现正在征求意见。第五,治理早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等违法行为。早在八十年代后期,我们就将此任务作为婚姻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并通过广泛调查研究,倡导登记机关建立婚源制度,集中一段时间对违法婚姻进行大张旗鼓的查处,取得了一些实际效果。
二、对《报告》中提出要抓好婚姻家庭中的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倡导新事新办,破除封建传统陋习的建议,我们已采取如下措施予以落实:
(一)在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作好宣传、教育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确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要“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所以,宣传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宣传婚姻法,宣传计划生育、新事新办、婚事简办,是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职责。
(二)继续倡导和推广健康、文明的结婚礼仪,破除封建传统陋习。1987年,我部为贯彻落实《**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在河北省召开了“红白理事会沧州地区现场经验交流会”,把红白理事会作为基层落实*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决议的好形式,大力提倡、推广。我部对这项工作一直十分重视,长抓不懈。各地红白事理事会在当地党政和相关部门的领导、支持下,采取多种形式,倡导新事新办,破除封建陋习,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推动群众婚事向健康、文明、节俭的良好风尚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强婚姻法制建设,健全婚姻登记的各项制度,严格依法办事,同时加大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宣传力度,大力倡导婚事新办的好风尚,努力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为稳定社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服务。 救灾
收养
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收养法》保护合法收养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的作用,增进了对收养法律知识的了解,明确了办理收养登记的手续、程序和需要提供的证件,增强了依法收养的自觉性。各级民政部门从事收养登记工作的同志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严格按照收养法规办事,坚持依法登记,做到不随意变更执行法律,不随意放宽或附加条件,更不以权代法,以情代法;在收养登记过程中,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热情、周到、高效地为收养当事人服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方便当事人,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把收养登记机关建设成为既是严格的执法部门,又是民政工作的文明服务窗口,树立和巩固了民政部门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近年来,民政局充分发挥本部门在计生工作中的职能作用,积极做好婚姻登记与收养登记、村民自治建设以及扶贫助困养老等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一、抓住重点,规范程序,努力把好婚姻登记关口
婚姻登记是掌握新婚情况的重要渠道,计生部门通过婚姻登记情况,能够准确掌握全县初婚和再婚夫妇的婚育信息。一直以来,我们始终把婚姻登记办公室作为依法行政,服务群众,展示形象的一个窗口,完善服务设施,制定行风建设标准和操作规范,并不断改进工作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与社会效益,做到热情服务,依法行政,严肃执法。一年来,全体执法人员无吃、拿、卡、要及与登记对象吵架、斗嘴等不良现象发生,较好的树立了民政形象。工作中经常遇到婚姻当事人未达到法定婚龄或手续不全,为达到结婚目的,找出各种关系来说情通融,我们婚姻登记员坚决做到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事,对手续不完备的补充完备后给予办理。对达不到法定结婚年龄而要求办理的一律拒绝办理,有效地减少了早婚和私婚问题的发生。对合法登记的档案,我们在全县12个乡镇设立了婚姻登记处,全县婚姻登记档案均入盒、入柜、摆放整齐,并做到防火、防盗。为结婚当事人和治理早婚、私婚及计生工作提供了准确的婚姻档案资料。
二、贯彻执行《收养法》,规范社会收养工作
前几年,不时出现有人利用《收养法》钻计划生育*的空子,把超生的孩子通过各种方式变为弃婴,然后收养,以逃避计划生育*。为有效遏止这一现象发生,长期以来,我局收养登记工作按照《收养法》和《收养登记办法》的要求,对所需材料进行认真的审查,严格把关,按程序操作,依法登记,保障了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收养登记的条件、收费标准和办事程序予以公示,认真接受社会监督,在办理收养登记工作中,对送养人未与现居住的乡镇计生部门签订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协议,或收养方未持有现居住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的,坚决不予办理。
强化民政的救助功能
唯物辩证法要求我们分析任何事物,都不能只看一面,而要坚持两分法,坚持全面性,力戒片面性。从实践上看,国家实力的强大,投入在民政救助的资金增多,但有限的民政资金要因类因人发挥救助功能仍有很多潜力特别是县以下民政机构不健全,人员不稳定,加上社会救助面广线长,造成受助对象支配救助资金随意性大;从理论上看,目前对救助对象甄别界定仍有模糊性,对不同需求的矛盾问题又缺乏科学认识,因此,救助的责任以及研究应对办法显得十分迫切。按照辩证思维的方法,社会救助在坚持全面救助的同时,要把握救助主次和重点,针对不同的年龄,不同对象类别,不同地域的实际需求设计“生活需求资金救助座标”即救助资金标准(为纵轴),救助对象类型、类别及主要需救(为横轴),以座标比对和到户的实际调查来确定多元救助不同档次。要创新救助思路,力戒一个办法一个模式来片面救助。如城乡医救应确定“按需施救”的原则,丰富贫困人群救助内容;城乡低保资金要跟踪到户到人,使资金用于保证低保户生活。强化救助资金效能要靠制度保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基层民政救助资金的运行和效能审计监督,这样才使民政资金的救助功能发挥更好
二、张扬民政的社会功能
任何事物都有许多本质规定,是多样的统一。民政工作通过保民生,发展民主,服务社会来实现它的社会责任,起到了社会的“平衡阀”作用。民政的社会功能是通过对人的社会主体尊重、恢复人的社会功能,增加人的社会资本,激发人的社会功能,激励人的社会责任等多方面来实现的。兴办乡镇(社区)敬老院,实施城乡低保、帮助灾毁建房不仅是民政工作的重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很好地起到为民解困,为*排忧解难的积极作用。但是,人们往往简单化地从民政部门完成某项工作的视域来看民政,而很少反思完成这些工作所产生促进公平、维护稳定、增加和谐、尊重*的社会功能作用。由于民政工作具有事务性特征,加之自身表述张扬不够,导致了弱化民政的社会功能作用。因此,我们要从思想上强化对民政社会功能的认识,用综合、整体、本质的辩证思考来把握民政的作用;在工作中不断增强现代民政、法制民政、项目民政意识,构筑好民政展示平台,切实提高张扬效果,使民政工作与当地社会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发展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0 13:20
没有搞过民政工作,不太懂。不过,看看下面这篇文章,很有启发。不妨看看后自己好好总结提炼。
新时期的民政工作应体现“五器”作用
四川省巴中市民政局孙启洋认为,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民政部门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要发挥好“五器”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夯实基础。(一)维护社会和谐的“稳定器”。民政工作是社会的稳定器,维护稳定的作用十分突出。一是稳定军心。双拥优抚安置工作事关军心稳定,事关军地和谐,历来是捍卫*和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二是稳定民心。通过健全“托底性”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困难人群构筑一道最后的安全防线;健全“改善性”老人优待制度,使他们頣养天年;健全“机会性”,残疾人保障体系,积极推进就业,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创造条件。三是稳定街头。通过做好救助管理工作,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帮助其渡过难关,避免其因生计问题与社会发生摩擦、冲突。四是稳定灾区。民政部门负责转移安置灾民,调集发放救灾物资和资金,解决灾民基本生活需求,担负着稳定灾区的重任。(二)实现社会公平的“调节器”。通过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社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为困难群体或特殊群体提供物质上或服务上的帮助,落实一系列惠民*,维护社会稳定,调节,水化矛盾,实现社会公平,确保所有社会成员能享受到改革发展的成果。(三)促进社会发展的“助推器”。通过民政工作有形、有效的调节,推动社会协调、有序的发展。一是发挥民政部门在部分行业上的主导作用。在养老服务、殡葬服务、福利彩票等事业上,民政部门承担着*引导、行业监管、市场培育等职责,对这些行业的发展环境起着主导性作用。二是发挥民间组织载体作用。民间组织对完善市场秩序、促进*职能转变、提高社会组织程度、解决社会问题,推动服务产业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载体和力量。三是发挥德政区划布局作用。适应加快城镇化进程和深化德政管理*改革的需要,加强区划管理工作,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统筹发展、地区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四)规范社会管理的“催生器”。通过以上三个基本职能的发挥,催生新的事物向好的、顺利的方向发展,向有序、有效、有利的方向发展。一是建立起新型社区管理机制。通过建立起党组织领导、*指导、自治组织主导、社区民间组织协助、志愿者和居民积极参与的社区管理机制,扩大基层民主,维护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社区的服务和管理功能。二是建立起社情*反馈和群众利益表达新机制。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具有贴近民心、了解民情、反映*、解决民生的优势和作用,是建立社情*反馈和群众利益表达机制的可靠资源和有效途径。(五)弘扬社会正气的“共振器”。一是弘扬“双拥”精神。通过双拥共建活动,形成全社会拥军优属,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国防建设,共筑军政军民团结的大好局面。二是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通过依法表彰见义勇为先进事迹,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的合法权益,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三是弘扬社会互助精神。通过发展慈善事业、开展社会捐赠活动、组织送温暖行动,在全社会形成团结互助、扶贫济困的良好风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0 13:21
又是民政学院的娃啊,可怜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