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1995修正)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7-14 06:04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8 00:29
第一条 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各级*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对区、县*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或市*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县*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对市*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市*或*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市*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确定:
一、隶属市*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确定;
二、隶属同一区、县*的,由区、县*确定;
三、不属一、二款的情形,由市*确定。第八条 依照《复议条例》规定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理的案件,移送机关应向受移送机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不得自行再次移送。第九条 区、县*及市*有复议管辖权的工作部门的复议机构,一律设在*法制机构内。有复议管辖权的区、县*工作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本部门的复议机构或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业务。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的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第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必须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第十二条 复议的被申请人,依照《复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授权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复议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提供有关证明。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决定受理或不受理。符合《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起诉,人民*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过申请期限的除外;
六、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限期补正或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书副本的,视为未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