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牺牲拿不到怃恤金>这种属于什么样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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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25 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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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5 10: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合同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也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社会保险本身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征,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向用人单位、个人征缴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人必须履行缴费义务。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虽然都是保险,但二者性质不同,在使用范围、基本原则、筹资办法、待遇水平等诸多方面均有区别。
《工伤保险条例》(*令第37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是鼓励甚至要求用人单位和个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比如《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也就是说,在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上,社会保险是基础,商业保险是补充。
综上所述,该工程公司应当依法为职工李某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能以意外伤害保险代替工伤保险。
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哪些事实可作为证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有关证据的内容。但从我国目前的有关规定,下列事实在仲裁中可作为证据:
1.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图形记载或表示的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
2.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
3.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声音或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资料来源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4.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5.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向仲裁机构所作的陈述;
6.鉴定结论,是指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后所作出的科学判断结论。
1、当事人对生效的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不执行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30条和31条规定,仲裁庭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裁决在15日内不起诉,期满后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严格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办理。在执行中,对于企业拒绝给职工安排工作并且不发工资或者不给福利待遇的。人民*可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通知银行或信用社扣划应付的工资和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时可责令企业赔偿该职工的实际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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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裁决,向人民*起诉,可否将仲裁委员会视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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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人民*可否直接受理不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
按照《劳动法》第82条、83条和最高人民*《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8]24号)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起诉。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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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仲裁的时效是怎样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认定?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4]28号、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文解释,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的规定完全一致。那么,又怎样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呢?根据劳动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部发[1994]257号)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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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
一些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而耽误了申诉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对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诉的权利,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例如,因地震、水灾、火灾等现象产生的或者因战争或其他类似的军事行动等社会现象而产生的情况。“其他正当理由”则范围很宽,例如当事人不知道有仲裁委员会而向其他部门申诉延误时效或者生病,或者童工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等,至于“理由”是否正当,则应由仲裁委员会认定。(3)申诉时效届满还要查明有无申诉中止的情况。如果扣除中止时间后不超过申诉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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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在多长时间内结束?
根据《劳动法》第82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2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0条、第34条、第43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时效分别是: (1)对于职工一方当事人在30人以下的劳动争议案件,其处理时效按《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这里所说的“收到仲裁申请”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经过审查作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等过程。也就是说,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结束,因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2)对于职工一方当事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案件之日起1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3)仲裁庭再次处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即仲裁委员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决定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处理的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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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在多长时间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和调解书的生效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2条规定: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书。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并不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劳动法》第83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也就是说,任何一方当事人在15日内起诉的,裁决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看出,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是不同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签收的时间就是调解书开始生效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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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当事人向人民*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多长?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的,人民*不再执行。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中一般对需要一方或双方履行的义务都在协商意见或裁决意见中规定了履行终结的期限,因此,申请强制执行的起始时间应以履行终结的日期为界。
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哪些劳动争议?
答: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目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在争议标的方面包括:(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338号)对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又作了补充规定:(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各类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2)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在受理争议的主体方面包括:(1)中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2)个体工商户与学徒、帮工;(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的工人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非工勤人员;(4)军队、*部队的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无军籍的职工;(5)用人单位与一部分离退休人员及其聘用的离退休人员;(6)中国境外企业或劳动者与境内劳动者或企业在中国境内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的。
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
蒋某系一公司的剖层机操作工,具体工作是用剖层机将PE板一剖为二。此项工作一般由三人协同操作,一人在机前送料,两人在机后接料及整理,蒋某是机后操作工。不久前,机前操作工因事外出,蒋某遂到机前操作,上午9时左右,不慎被剖层机割伤右手(后伤残鉴定为6级)。蒋某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该公司称,蒋某系机后操作工,到机前操作违反操作规程,并且擅自开机,系蓄意违章行为,不能定为工伤。
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取证后,认为蒋某在操作过程中确有违规,但不是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只是一般违章,不是蓄意违章,蒋某受伤是意外伤害,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该县人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县人民*一审认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
这里的问题关键是,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蒋某操作剖层机中,擅自开机,对造成工伤事故负有一定责任,但我国在处理工伤事故、落实工伤待遇的过程中,实行的是工伤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受伤者在享受工伤待遇时,不以受伤者是否违反了操作规程而受到影响。因此,该公司因蒋某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拒绝给蒋某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的做法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
在工伤认定的*规定上,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原劳动部1996年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款规定,“蓄意违章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部2001年曾对这个“蓄意违章”作了解释,是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取消了“蓄意违章”这一很难界定的说法,只在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函[2004]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00四年十一月一
签了“生死合同”免不了工伤责任
22岁的何某从2001年5月开始在广州某私人承包的建筑公司当临时工。何某刚来此建筑公司时,按照包工头要求,同包工头签订了“雇佣协议”。协议中包含“雇主对民工的工伤概不负责”、“民工非因工负伤或患病所需的医疗费由民工自行负责”等条款。去年2月,何某在工作时不慎从3米高空坠落,致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公司即派车将其送医院救治,包工头也承认何某属于工伤。在送何某入院时,包工头留下2000元给其作医疗费,并告诉何某:“我们已经签订了‘雇佣协议',按理我可以概不负责,一分钱也不给你,但出于人道,这2000元我给你作医疗费,以后的事情就不能再找我麻烦了!”然而,由于何某伤情较严重,住院两个多月,共用去医疗费近万元,何某根本无力支付,只好找包工头帮忙解决,但包工头多次表明:一分钱也不能再给!何某在无奈的情况下,写信向广州市劳动保障部门求助。
何某遇到的情况在当前并非个别。在一些私营企业中,不少老板在招人时就要求员工签下“生死合同”,约定员工发生工伤和意外事故时概不负责。其实,发生工伤事故时遇到这种情况职工仍然可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广州市劳动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有关负责人指出,何某与包工头争议的焦点在于,单位能否因与员工签订“生死合同”而剥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其实,像包工头与何某签订的包含“雇主对民工的工伤概不负责”等条款的协议是不合法的,此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是无效。
这位负责人分析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包工头要求何某签订这种“工伤概不负责”的协议,既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德,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雇主与雇工虽然签订了被确认为无效条款的协议,但在发生工伤等情况时,其法律后果和工伤补偿等问题,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具体工伤待遇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因此,何某可按上述规定再与老板讲明,争取得到合法的补偿。如仍不能解决,何某可通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途径来解决。
这位负责人提醒,为防止类似事情发生,劳动者应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不要同雇主签订含有不合法条款的合同或协议,如果发现雇主强迫员工签订这样的协议,劳动者可以拒绝,并要求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确立试用期的目的就是给职工和用人单位一个相互考察适应的时间。在此期间,如果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他方面如工资、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都受法律的充分保护。因此,职工的工伤待遇应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而不是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11:00
因公牺牲拿不到怃恤金?
你没打错吧!
竟然还有这种混蛋法规,真实天下之大无奇不有
给我说说,这是那个垃圾地方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