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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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26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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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09:3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县(市)、区*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八条 县(市)、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第十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县(市)、区*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县、乡、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人防、旅游、园林、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市政公用、气象、园林、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第十五条 县(市)、区*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第十六条 汛期内,县(市)、区*应当组织乡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上报国土资源部门或市*。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第十七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