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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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07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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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07 18:4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本省境内公民均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本办法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本办法所称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省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的皮、毛、肉、骨、蹄、角、羽、脏器、油、卵、分泌物及标本等。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筹集资金,增加对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投入。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第六条 各级*应当广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
每年4月5日至11日为山西省爱鸟周。9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第七条 每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为山西省禁猎期。
禁猎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或经营性狩猎场内开展狩猎活动需猎捕野生动物的,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狩猎场报请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受困、病饿、迷途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和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和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为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第十一条 在林区和其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兴建工业、民用设施或采石、开矿的,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第十四条 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
在发放和审验狩猎证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为狩猎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汽*、毒药、炸药、地弓、地*、大铁铗、丝套、火攻、陷阱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在狩猎动物资源丰富的区域,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固定狩猎场,开展经营性狩猎活动。
固定狩猎场的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
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