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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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27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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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9 03:31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涌、湖、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环境的保护。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着力改善水环境。第四条 市、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市、镇*应当落实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市、镇*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镇*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及事后环境修复工作。
市*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的水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镇*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镇*每年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接受监督。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全市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水量调度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乡排水、生活污水处理、污泥清理、排水设施的水质和水量监测、河面垃圾打捞和清理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海事、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林业、*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的事项,协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第七条 市*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水环境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内河涌综合整治;
(二)岐江河等重要水道(或河流)水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镇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
(四)雨污分流;
(五)水(环境)功能区水质监测及信息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市、镇*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普及工作,积极推动校园环境保护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的开展,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镇*应当对水环境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第十条 本市实行“河(段)长制”。市、镇*应当落实各重点河涌河(段)长,河(段)长为包干河段保护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督导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河段的污染治理负责。第十一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从严核定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建设、农业等主管部门,根据省*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指标,制定全市和各镇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方案和减排计划,报市*同意后组织实施。
市*有关部门、镇*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减排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要求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在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区域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区域,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订整改方案,削减区域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暂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