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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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5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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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23 13: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以及它们同法人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第三条 各级*应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其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或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工作。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经济合同管理小组(委员会),应互相配合、宣传贯彻实施经济合同法规,开展经济合同咨询服务。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监督本系统、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订立、履行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或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组织、指导和监督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业务主管部门。第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下属单位开展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本系统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检查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防止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表彰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第八条 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管理和监督经济合同的职责是:通过信贷管理,对应当订立而不订立经济合同的,或者违反有关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贷款;通过结算管理,对结算制度规定应凭经济合同办理货款结算的,如不依法订立经济合同,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一经发现,可不办理货款结算。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无正当理由拒付、少付款项的当事人,应予以强制扣款划拨。
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要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执行,从当事人帐户中冻结、扣留或划拨需要支付的款项。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职责是: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经济合同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制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定期自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并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的统计资料;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应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诉或向人民*起诉。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定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印制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和委托证明书的标准格式,并负责审查业务部门印制的专业性经济合同文本格式。第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合同检查、统计制度,并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统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