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住址不明确法院应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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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21 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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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6 11:05
被告住址不明确*应公告送到,如果不出庭就缺席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必须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有真实的名字或名称,有名确的住所地,而不是要有明确的现实住址。因此,被告住址不明确*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而不应当驳回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84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这是司法实践中,针对人民*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且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情况,人民*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律依据。
原告在起诉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即依法享有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住址的,*不能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6 11:05
[案情]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向江某住所地*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江某离婚。*受案后,按照张某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经向户籍部门和居委会查询,也不知江某的去向,致使*不能如期开庭审理。
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张某不能提供江某的“确切的住址”,*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必须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有真实的名字或名称,有名确的住所地,而不是要有明确的现实住址。因此,被告住址不明确*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而不应当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这是司法实践中,针对人民*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且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情况,人民*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有效地防止了被告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原告告状无门的现象发生,保护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第二、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即被告必须有真实的姓名或名称,有明确的住所地,而不是要有明确的现实住址。*依据张某起诉时所提供的江某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并不等于没有江某这个人,只是其下落不明而已。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作扩大解释。
第三、原告在起诉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即依法享有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住址的,*不能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应规范公告送达的具体程序,责令原告提供或由*调取被告下落不明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或工作单位等部门或其他有关该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言词就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第四、比较而言,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比驳回原告的起诉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起诉仅管能保护被告的抗辩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的审判压力,但却放纵了当事人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的行为,甚至剥夺了某些案件当事人依法起诉的诉权或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比如实践中有许多离婚案件的被告一方是外地人,往往因感情不和而一走了之,而原告无法知道被告的下落,如果驳回原告的起诉,将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离婚的后果;再如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逃到外地多年不归,而原告又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如果*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当债务人一旦出现时,债权人苦于不能依生效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无法实现债权。同时,如债务人长期不露面,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只得在每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反复地提起诉讼,这样既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的诉累,显然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