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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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21 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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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6 09:0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依法经县级以上*批准,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目标考核体系,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水行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和引导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第六条 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由相关县(市、区)*及其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对水源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地,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设置第九条 市、县(市、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保护与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等综合规划,应当优先考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商县(市、区)*编制本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报市*批准后实施。
编制其他专项规划,划定生态红线和畜禽养殖禁养区应当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市、县(市、区)*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原则,统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确定饮用水水源地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第十一条 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合理划定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市级和县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提出,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方案,由有关县(市、区)*协商提出,报省*批准。
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由所在地县(市、区)*提出,报市*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 供水规模在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一)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200米的水域和陆域;
(二)河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岸纵深不小于50米的水域和陆域;
(三)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为取水口半径不小于30米的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由所在地乡镇*提出,报县(市、区)*批准后,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