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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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7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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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08:59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第三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第五条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第六条 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第七条 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八条 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 制造商第十条 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第十一条 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第十三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第十四条 机场设备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当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的,应当予以设置。
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第十五条 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第十六条 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第三章 检验机构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二)获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
(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
(四)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
(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