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办法(2020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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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2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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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24 02:2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县级以上*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减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组织村(居)民开展抗旱救灾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工作。有抗旱任务的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旱工作。第六条 各级*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节水宣传活动,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普及干旱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抗旱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节水型社会。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或者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救灾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抗旱用水水源,破坏、侵占抗旱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第二章 旱灾预防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相衔接,内容主要包括: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抗旱原则和目标;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抗旱组织体系建设;抗旱服务体系建设;旱情监测系统建设;抗旱物资的储备和调度;其他抗旱保障措施。第九条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合理开发水资源,扩大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水量,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雨水集蓄、节水工程和设施的建设、改造,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所管辖的水工程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工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工程的正常运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及其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节水工艺推广,指导易旱地区调整农牧业种植结构,培育推广耐旱作物品种,推广全膜双垄播种、配用抗旱剂、顶凌播种、垄沟播种、打土保墒、增施有机肥等抗旱技术措施。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技术,采用渠道防渗、小畦灌、滴灌、喷灌、渗灌、穴播点灌等节水技术。
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第十二条 各级*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科学调度蓄水工程的调蓄功能,适时蓄水,保持安全合理水位,保障干旱灾害期间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
易旱地区县、乡(镇)*应当建设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备用水源。
农业区的县、乡(镇)*和县级以上*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人畜饮用水短缺,农田灌溉保证率低或者无灌溉设施的浅山、脑山地区,组织群众因地制宜修建小型涝池、集雨水窖等蓄水工程。
牧业区的县、乡(镇)*及县级以上*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人畜饮水、草原灌溉等水利工程和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