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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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6 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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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05:36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和方便,减少药品储运中的破损浪费,促进制药工业现代化,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从事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重点是直接接触药品的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的行业管理工作。第二章 企业的管理第四条 开办或转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车间,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先进,符合国家及医药行业产业*,布局、规模合理,国内外市场需要,社会、经济效益良好。
(二)具有与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有与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
(四)具有对所生产包装材料、容器进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五条 新开办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现有企业新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车间,立项前首先征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的同意,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还须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履行立项报批手续。第六条 地方新建、扩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车间及现有企业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审批。非医药系统企业的项目,其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的同意。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第七条 新建、扩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车间及现有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查,除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审查外,还须进行以下方面审查“
(一)生产布局情况
(二)产品先进性、生产规模和市场需求情况
(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环境卫生条件
(四)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厂房水平及科技、管理人员素质情况
(五)节约能源、环境保护、劳动保护、消防、防疫措施
(六)资金筹措及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第八条 新建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企业或车间,须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许可证》验收通则的各项要求进行,建成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即自行废止。第九条 现已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并按《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验收通则的要求完成整改或建设后,提出申请,经评审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发给《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第十条 没有申请或虽经申请、评审而没有获得《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生产和销售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第十一条 所有生产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单位,厂区、车间、仓库内外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源,并且有严格的卫生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凡生产不需药厂清洗而直接使用并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车间,其卫生标准必须符合被包装药品生产厂房的洁净度要求。成品必须有确保洁净度的包装。第十三条 对非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生产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逐步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订。第三章 产品的管理第十四条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产品必须按法定标准组织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第十五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第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产品(包括油墨、粘合剂、涂料、衬垫、填充物等)必须无毒,不与药品发生化学反应,不发生组分游离或微粒脱落,必须保证用药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