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1997修正)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6-06 04:58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1 01:2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郊区植树造林,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生产,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领导,发展植树造林事业。
市林业局主管本市郊区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植树造林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郊区植树造林应当依靠乡村集体造林,发展国营造林,鼓励个人造林,并积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和乡、村林场。第四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地推广先进技术,实行集约经营,坚持造、管并重,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营林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开展综合利用,发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第五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对在植树造林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第六条 各级*应当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农村经济综合发展计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
植树造林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安排防护林、风景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用材林。第七条 各级*应当动员和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植树造林规划。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全民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植树造林;自留山由使用者负责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第八条 参加郊区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任区的植树造林任务。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矿和临时建设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第十条 各级*及有关部门对造林营林实行以下经济扶持措施:
(一)对山区林产品、林副产品等轻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产为主的乡村,在粮食、生产资料供应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乡村林业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林业生产项目和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
(四)对集体经济组织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给予造林补助费。第十一条 各级*应当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将所需造林补助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铁路、公路、水利、矿山等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树造林资金。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归该部门和单位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专业户、个人承包造林营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五条 各级*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验收,检查造林质量,核实造林面积。
验收标准及办法由市林业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