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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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6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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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2 09: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第五条 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第七条 各级*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八条 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第十条 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第十一条 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第十二条 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第十三条 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审批。第十四条 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应当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六条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住宅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须经乡(镇)*同意,报县(市)*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须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三)取得用地批件后,建设住宅和建设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的,分别由乡(镇)*和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