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31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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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1 18:46
综上所述.债权的确定性、可实现性、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诸多问题 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和社会诚信环境下.完全允许以债权出资具有较大的风险 建立既有利于发挥债权创造社会财富的功能.又有利于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益的法律*任重而道远 债权出资需要从制度上不断完善。
(一)限于对公司之债
债权出资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对公司之债的出资和对第三人之债的出资 对公司之债和对第三人之债只是债务人不同.其他要件没有本质的区别 但在债权出资的情况下.以对公司之债出资和以对第三人之债出资的风险是不同的 从目前的情况下.如需要开放债权出资.首先应当最大限度保证债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仅允许以对公司之债出资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债权本身具有相对性、隐蔽性和实现的或然性的特点与对公司之债相比.公司或股东对第三人之债的存在以及内容的真伪更加难以判断.投资风险很大.容易出现虚假债权出资和多重出资 二是对第三人之债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和诚信程度.也取决于原债权人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公司和股东对此很难进行有效控制.可能存在债权瑕疵.增加了出资不到位的风险 三是对第三人之债出资需要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公司.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投资被投资关系 但是.有相当部分的债权是不得转让的 这些不得转让的债可以由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种类繁多.在实际操作中较难把握.将增加登记审查的责任。
综上所述.从债权出资的真实性、可实现性和登记机关的风险考虑.应当将可出资的债权*在对公司之债 因此.在公司新设时.不存在对公司之债.也不会发生以债权出资的问题 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可以由原股东以对公司之债出资.也可由新股东以对公司之债出资 由于对公司之债.货币或实物已经转移到公司.不存在以债权认缴出资的情况.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虚假债权出资、出资不到位.也可以避免多重出资的问题。
(二)限于以支付财物为标的的合同之债
1.民法意义上的债与民间常说的债是不同的.除合同之债外.还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之债属于意定之债.可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自由协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之债属于法定之债.权利义务关系由法律强制规定 就债权出资来看.应当仅限于合同之债
2.根据债的标的.可以分为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劳务之债范围很广,如委托之债、雇佣之债等。劳务之债与人身权密切联系.评估的难度较大.不宜作为债权出资。
(三)履行严格的出资程序
1.债权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存在.排除口头债权、欠条等不规范形式 必须履行公证程序,证实其真实性.克服相对性和隐蔽性特点
2.债权应当经过法定评估机构评估、验资机构验资。确定具体价值股权的数额应当根据评估价值确定.不得超过评估值
3.因债权出资*为对公司之债.因此在公司新设时不存在以债权出资的情况 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应当修改章程, 明确记载出资方式、债权出资人、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法定事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
4.公司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提交股东会决议、书面合同、公证文件、验资报告、章程等材料 合同应当作为申请材料提交登记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必要情况下可谨慎进行实质审查。
(四)建立完善的处罚措施和救济途径
1.对涉嫌以虚假债权出资的.可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要求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如出资的债权确实虚假.投资人应当承担与债权出资额对应的补足责任.出资时知情的其他股东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2.对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的,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3.对债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可根据《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要求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 原出资中债权出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 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4.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明文件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