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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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31 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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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16:40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烈士,港、澳、台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的殡葬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计划、规划、土地、环保、市容、农林、物价、民族宗教、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破除封建迷信,引导公民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六条 殡葬设施应根据本地殡葬工作需要、便民利民的原则设立,符合殡葬设施规划。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堂(塔、墙)、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葬设施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利用外资设立殡葬设施,经省*审核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手续。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第九条 公墓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严格控制、节约土地、保护环境的原则,建设在荒山或不宜开发耕地的瘠地上。
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交通不便的地方也可以以村为单位设置。第十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兴建墓地。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对外从事墓穴经营活动。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均应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严禁土葬(包括骨灰入棺土葬)。法律、法规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火化。特殊原因须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死亡人员遗体的运送、冷藏、火化殡葬服务业务应由殡仪馆承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禁止在太平房内举行殡仪活动。第十五条 遗体的火化须凭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无名尸体的火化,凭*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
在外地死亡的,凭死亡地*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第十六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3日内火化,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7日。对患有甲类传染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须经严密包扎和消毒后,立即火化。无名尸体由当地*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机关需要保存的无名尸体,保存期超过7日,其逾期冷冻费用由*机关负责,其他费用由民政部门负担。*机关查明尸源的,费用由责任者或其亲属承担。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需要暂时保存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90日,因特殊原因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由殡仪馆在*机关协助下对遗体进行强制火化。所需经费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预先缴纳,责任明确后由责任人承担。第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文明、节俭,遵守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区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行悼念仪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