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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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31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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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05 02:06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紧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救治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疗机构接诊的院前医疗救护。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实行属地管理,遵循快速反应,统一组织调度,就地、就近、合理施救的原则。第五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
市、县(市)、双阳区*应当制定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有效运行和可持续发展,支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社会急救医疗信息网络建设,合理安排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预算。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双阳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双阳区*应当制定灾害性、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急救医疗预案,并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第八条 市、县(市)、双阳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部门、行业和单位开展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提高社会应急救援能力。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事处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村民、居民的急救意识。第九条 学校、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站场、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大型购物和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矿山、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和场所,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设置急救地点和标识,按规定配置急救药械,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业务培训,在灾害事故中协助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工作。第十条 红十字会应当普及卫生救护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提高社会急救意识和基本能力。第十一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急救中心、急救站组成。第十二条 急救中心的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正常运作;
(二)对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调度工作;
(四)设立“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并负责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审查和上报工作;
(五)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六)培训社会急救医疗队伍,开展社会急救科研工作,进行社会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
(七)负责对社会急救医疗用车、急救装备等紧急医疗救援资源的日常监管。第十三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急救中心以及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组建急救站。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建设发展规划,并按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医疗设备和设施。第十四条 急救站承担下列职责:
(一)服从急救中心的统一调度,负责急、危、重伤病员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送工作;
(二)及时反馈社会急救信息;
(三)开展急救医疗常识宣传。第十五条 “120”特服电话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的唯一号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任何形式的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电话。第十六条 市、县(市)、双阳区急救中心通过设置的“120”系统统一受理社会急救医疗应急呼救。
急救中心接到呼救后,应当立即调度急救站3分钟内出诊,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救治现场。第十七条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按规定配备社会急救医疗车辆,并使用统一的警报装置和社会急救医疗标志。
急救中心、急救站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车辆24小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执行救治任务情况下使用社会急救医疗车辆。第十八条 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急救医疗规范及时救治,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治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及时办理伤病员交接和救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