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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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30 0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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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3 05:4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 市*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市*应当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他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等服务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或者上客站点。第六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指令性运输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条例所称许可机关,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第十一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依照本条例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本条例施行前巡游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变更,按照市*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自取得车辆经营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三)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五)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中,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级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认定结果。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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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3 05:4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 市*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市*应当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他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等服务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或者上客站点。第六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指令性运输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条例所称许可机关,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第十一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依照本条例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本条例施行前巡游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变更,按照市*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自取得车辆经营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三)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五)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中,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级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认定结果。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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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3 05:4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 市*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市*应当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他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等服务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或者上客站点。第六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定价或者*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指令性运输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条例所称许可机关,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第十一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依照本条例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本条例施行前巡游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变更,按照市*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自取得车辆经营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三)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五)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中,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级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认定结果。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