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6-01 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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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0 13:41
1、对于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加重原则;3、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即对判处附加刑的,采取附加刑与主刑并科的原则。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0 13:41
答:数罪并罚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数罪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各国刑法所采取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加重原则与混合原则。吸收原则的内容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并科原则也即相加原则,其内容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加重原则的内容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刑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中又分为加重单一刑主义与加重综合刑主义。加重单一刑主义,是指首先确定加重的处断刑(根据法律提高重罪的法定刑),然后在处断刑的范围内确定执行的刑罚。采取加重单一刑主义,是为了综合考虑对数个犯罪或多或少共同起作用的行为人的人格与环境。加重综合刑主义,是指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在总和刑内,根据一定规则,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加重综合刑主义以“一罪一刑”的思想为基础。混合原则是指根据刑种分别采取上述不同原则的做法。吸收原则、并科原则与*加重原则,就部分特定的刑种而言具有合理性,但对另一些刑种而言则具有不合理性。例如,就死刑、无期徒刑与其他刑种的并罚而言,采取吸收原则较为合理,但对有期徒刑采取吸收原则就不妥当。再如,对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采取并科原则较为合适,但对主刑与主刑之间采取并科原则,就会造成刑罚过重而且不符合实际的局面。*加重原则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种而言,具有合理性,但对死刑、无期徒刑而言难以适用。因此,根据刑种分别采取不同原则的混合原则,才是可取的。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0 13:42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个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数罪并罚实行的是以*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综合原则。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数罪分别量刑出现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其中的一个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具体而言,数罪均被宣告为死刑或者最重刑为死刑的,以及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死刑,不执行其他主刑;数罪均宣告为无期徒刑或其中最重一罪为无期徒刑的,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执行其他主刑。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将两个无期徒刑合并起来升格为死刑。
(2)数罪宣告的刑罚中只有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加重的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超过20年。对这种情况之所以采取*加重原则,是因为一人犯数罪的社会危害性比犯一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加重刑事责任,但这种加重又不能是无*的,如果总和刑期过高,确定执行的刑期就可能过长,实际上又不可能执行,因而对最高刑又必须予以*。
(3)对数罪宣告的刑罚中既有主刑又有附加刑的,主刑和附加刑之间采用并科原则。根据刑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数罪所判处的刑罚中,不仅有主刑,而且还有附加刑,除应对主刑按照一定原则并罚外,附加刑仍要执行,而不能和主刑折抵,也不能为主刑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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