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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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1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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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7 23:0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松花湖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经*批准的以水旷、山幽、林秀、雪佳等自然景观为主体的,供游览观光、度假休养,开展科学文化活动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其范围包括丰满水电大坝以上40公里以内水域以及丰满区的丰满街道和江南、丰满、旺起,蛟河市的松江、天南五个乡的沿湖地区,总面积为500平方公里。第三条 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森林、水等资源权属关系不变。资源开发利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五条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纳入三湖保护区的总体规划。景区详细规划,抄报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委员会备案。第六条 风景区必须贯彻“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做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七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是风景区的主管部门。风景区内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及景区详细规划;
(三)保护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按规划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并参与验收;
(五)保护、管理风景区内的公共设施与环境卫生;
(六)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经营活动;
(七)负责与风景区保护、管理有关的其他事宜。
市城建、*、交通、工商、水利、林业、土地、环保、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县(市)区*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保护风景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区资源与设施行为的权利。第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资源与环境保护第十条 风景区的山、水、林及生态环境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制,加强管理。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破坏、侵占、出让或转让。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植树绿化,严格控制采伐树木。必要的抚育更新、卫生伐以及开发建设占用林地的,应符合风景区的总体规划,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林业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水土保持工作。第十四条 在重点景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风景区为禁猎区,要保护野生及珍稀动物,严禁狩猎。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的绿地未经风景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古树、名木应建立档案和标志,予以重点保护和管理,严禁砍伐破坏。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沿湖区域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采石、挖沙、取土、开垦荒地。第十八条 松花湖水体必须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二类标准管理。所有排污物必须经过处理,严格执行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污标准。严禁直接向湖内排放污水、粪便和倾倒垃圾。第十九条 机动船只必须安装防止油污染装置和卫生设施,污油、污物到指定地点倾倒、处理。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的疗养院(所)不准开办传染病科目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严禁使用室外扬声器招徕顾客。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大气环境质量应按国家规定的一类标准管理。严禁锅炉烟尘超标准排放。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设有防止污染的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达不到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
风景区内凡有污染的单位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实行关、停、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