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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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2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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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03:5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督管理机制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以及提供公*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提供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以及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提供的自身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信用信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第四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坚持*领导、*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保护权益、奖惩结合、强化应用的原则,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工作经费。
省和市级*应当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依照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乡(镇)*和*事处应当加强社会信用工作,并指导推进农村、城市社区开展基层社会信用建设。第六条 省和市级*应当建设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用平台),统一发布社会信用*、归集和开放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服务、支撑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等。省信用平台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市级信用平台应当与省信用平台联通对接。省和市级承担公共信用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信用平台的维护和管理。
省和市级*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与大数据融合发展,推动信用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省*应当统筹建立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推动与政务服务系统以及其他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归集共享范围,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接入,加强社会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
支持金融机构和征信、评级等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加强跟踪监测预警,健全市场化的风险分担、缓释、补偿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推进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工作。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信用修复制度、政务诚信评价标准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等管理规范,并经省*同意后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社会信用工作应当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的宣传教育、示范带动和管理服务。第二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第九条 各级*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公信力,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表率导向和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采购、*与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地方*债务等重点领域的政务诚信建设,不得以行政区划、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换届、相关负责人员更替等理由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或者依法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履行承诺或者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的损失予以补偿。
各级*应当建立政务诚信评价、政务诚信记录、*失信责任追究等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诚信教育,提高政务诚信水平。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失信违约信息,应当纳入其政务诚信记录。
县级以上*应当组织开展对下级*的政务诚信评价,评价结果作为评价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业绩表现的重要参考。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