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明忠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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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30 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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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5 19:53
原告陈成拥。
委托代理人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明忠。
被告李建西。
原告陈成拥与被告史明忠、李建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叶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忠、李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成拥诉称,被告史明忠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壹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史明忠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李建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被告史明忠承诺在2012年12月25日还款,如逾期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向洛江区人民*起诉,被告李建西的担保期限为2年。此后被告史明忠仅支付了部分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史明忠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约为110000元);被告李建西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史明忠、李建西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被告身份证二份,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史明忠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被告李建西为担保人,诉讼由洛江区人民*管辖。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史明忠、李建西户籍信息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史明忠、李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史明忠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建西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明忠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张借条载明:“约定于2012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向洛江区人民*起诉”。被告李建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该张借条同时载明:“本人自愿为史明忠提供担保,担保限2年(自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史明忠、李建西从没有偿还过原告的本金,按约定偿还过一个月利息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成拥与被告史明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已届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中虽约定如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明忠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建西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无约定,被告李建西依法应对被告史明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建西与原告陈成拥约定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西对借款4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史明忠、李建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