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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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1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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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9 07:3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款、没收财物以及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罚款没收财物”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罚款、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物资,以及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赃款、赃物。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执行罚没公务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是国家财政预算的组成部分。罚没收入与办案费用补助本着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二章 罚没财物的管理第六条 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第七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的执罚范围向同级财政部门填报《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颁发《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执罚许可证》)。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执罚许可证》规定的罚没项目、标准执行处罚,不得擅自设置罚没项目或超越权限和滥用职权罚没。
有关《执罚许可证》的管理,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同一行为违反多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数个单位联合执罚的,由联合执罚的有关单位协调后统一处理;没有联合执罚关系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最先查获单位按其职权范围进行处罚,有关单位不得就该行为再予以处罚。第九条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实行逐级发放,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罚没票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
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各级执罚单位对罚没的财物,应设立专项帐册和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和健全罚没财物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清仓和对帐制度。第十一条 对尚未结案的暂扣财物,执罚部门和单位应妥善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结案后应上缴财政的,必须立即上缴财政。第十二条 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追回的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均发还原物主;
(三)追回属于行贿受贿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第十四条 执罚单位依法查处的罚没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法律、法规允许流通的商品,由执罚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按质论价,确定底价后,可委托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参与定价的部门不得内部事先选购。
没收的鲜活、粮、油商品,应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就地拍卖。
不适合实行公开拍卖的没收财物和追回的赃物,由执罚机关会同财政部门进行处理:
(一)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文物、药品等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管企业收兑或收购;
(二)属于*性、破坏性的物品,以及国家禁止流通的文物,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吸毒用具、赌具、非法计量器具、假冒商品、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销毁。
执罚机关按照上述规定核准处理的没收财物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都应开列清单(必要时可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第三章 罚没收入的收缴和使用第十五条 各级执罚部门和单位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没收财物和赃物折价收入均为罚没收入。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局等隶属*的执罚部门和单位的罚没收入,50%上缴*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缉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50%上缴*财政,50%上缴地方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