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3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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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31 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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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12:2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种)*。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选育第六条 国家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第九条 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引导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第十二条 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具体命名规则由农业部另行规定。第三章 菌种生产和经营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六条 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
(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要求。第十七条 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菌种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品种特性介绍;
(七)菌种生产经营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