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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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4 1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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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30 09:40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四)其他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一式十份和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第六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负责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第七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前三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县级以上人民*和人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第十条 前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经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没有审查必要的应当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回函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