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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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5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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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2 12:26
一、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统筹解决。”二、删除第十一条。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四、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五、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驶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六、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七、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删去第四项。八、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九、删除第二十九条。十、第七条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地(市)”均改为“设区的市”。十一、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港航监督”均改为“海事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