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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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2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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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4 21: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决策、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国防建设提供公益服务;及时向社会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第四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五条 县级以上*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建立省、设区的市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建立灾害性天气多发区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洪涝、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决策服务系统;
(五)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电视气象预报、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等服务系统;
(六)建立森林火险、雷电、大雾等灾害监测系统;
(七)建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等气象服务系统;
(八)建立农作物区域布局、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推广,以及农作物产量预测等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服务系统;
(九)建立气象科技培训和科研系统;
(十)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第六条 县级以上*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挥为社会公众、*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第七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其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第十一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的气象探测环境,必须符合*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第十二条 各级*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第十三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审核的时间,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