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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权原则有哪些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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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26 20:09

*对公民权利的详尽规制,不应是原则性的条款表述,而应以规则性条款加以规定,以便于公民权利的*规制在*实践中的具体援引和作为司法判断的依据。确认*对公民直接效力和确认*对公民受侵犯而予以直接救济,已成为法治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国际上将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视为民主和法治的重要标志的潮流下,我国*也应对公民权利的切实保障作出必要的回应。
关键词:
公民权利 国家权力 直接效力 *诉讼

公民权利的*规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了四部*,其中“五四”*、“七五”*、“七八”*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在排序上均次于国家机构,说明这三部*对公民权利的轻视。“八二”*将公民权利首次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应该说,“八二”*对公民规定已经相当进步了,这也表明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以*的形式加以规范法律化。公民地位排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
1789年的《*宣言》宣告,公民权利是天赋的、自然的、人人平等而具有的、不可消灭的权利。同时也要求“一切*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1)亦是言,权力来源于民众,现代国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是民众选举代表,组成国家,由民众集体授权给国家,以保护民众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和执行社会公共意志,维护民众的正常有序的生活。从这点出发,公民权利是*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
“八二”*以前的三部*,均推崇国家权力至上,忽视并规避对公民权利切实保障。明显的漏洞即在于,*活动中张扬和宣示主权在民,但现实的*生活中,拥有主权的民众却被无数次愚弄,“主权在民”仅成为少数人玩弄*的招牌而已。其实质即国家权力远远高于公民权利,这在*的排序上即可看出。
“八二”*对公民权利的大幅度提升,表明“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2)人民当家作主,即人民主权,按法律精神而言,权力是为实现权利而由权利派生的。公民权利在*中的至上性正是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和根本。当然,公民权利的天赋性和至上性决定其为宪政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它是*制定和实施的终极目的。
我国*对公民权利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制,但对公民权利的范围却没有加以明确划分。我国*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原则。
*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制,应该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应仅仅只限于*原则性条款所列举的,而应根据*精神派生和廷伸:一切与*精神不相冲突和抵触的权利,均应归属到公民权利的范畴。但事实上,我们的*只注重*的成文化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未成文但根据天赋和自然精神所应享有的权利却不在其保障之内。但是,法律的成文化不能涵盖法律精神。所以,成文条款之外的权利在受侵犯后,应当得到*的直接或间接救济。
我国*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当然,*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是为了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而制定的,权力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中加以明确化。*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空话,而随意*、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
由于我国*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立宪、修宪时就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及时救济,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也是确定合宪与违宪的唯一标准。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若果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对探讨公民天赋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尤在现代法治理念国家的运行过程中。更加强调国家权力的有限操作性和公民权利的有限妨害性。
*之所以成其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因之于它代表着组成国家的基本元素即公民的无尚权利和利益,是对公民存在价值合法而正当的肯定。亦是言,对国家机关无限权利的否定,它承载着公民天赋权利能够实现而且应当实现的法治精神。
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以及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
当然,要使公民权利得到善良有序地行使,并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而健康运行的一个内容,对国家权力的*,则成为立宪及司宪的根本目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则是*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基于此,在权力交易的一级市场中,人民通过*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国家和*,国家和*所支付的对价理应是合理配置权力,并且规范权力的有效运行,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明确国家权力的范围,规范国家权力的运行,才能明确肯定地赋予公民权利应有的法律尊严。任何民主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予。人民通过民主选举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依法成立的各类国家机关。由此推断,国家机关的权力仅限于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范围,法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应由人民保留,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更不得侵犯。
可是,长期以来,我国*对国家机关的权力极少制约,而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过多干预和任意*,乃至于侵犯,形成本末倒置的局面。
面对现行*在制约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基本瘫痪状态下,我们应当具有这样一种认识:国家是公民的集合体,国家权力乃是公民权利的派生和延伸,作为原始权的公民权利独立于作为派生权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不得也不应当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公民权利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出了界线。国家权力从宪政理论上将其设计为保障和促进社会成员即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并作为公民自由和追求幸福的公力支柱。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相互冲突和消长的关系,国家如果“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由于它以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机器的基本动力,结果它将一无所用。”(4)说明国家不惜牺牲作为国家权力存在依据的公民权利时,国家权力的骤然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若果*按照宪政理论的设计,将公民权利规制得详实而具体,国家权力的行使自然就受到相对的限定和制约。
人的社会,是由于人需要有一个能够维护群体利益和人的权利被侵犯时得到公正救济这样一个团体,才自发组成国家,国家作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组织,其权力不是神授,也不是天然的,正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的一切。”(5)亦是言,权利派生权力,权力服务权利。
我国传统的国家权力即行政权的至上本位,直接影响了现代*对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八二”*尽管对公民权利作了必要的列举,但是,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却无法得到及时而妥善的救济。我们强调国家公利益而轻视公民私利益,或者说着重在建设和加强国家权力,而散置和削弱公民权利。立法权和司法权往往受到传统核心权力??行政权的左右和干扰。整个社会系统要正常运转,离不开面面俱到的行政权,但行政权的无限膨胀,对国家的法治建设和公民民主权利的保护恰恰有所损益。因为:“没有一种暴力能强迫生长,任何一种依靠感情的一致,依靠对意义的理解,依靠共同愿望的有社会价值的事情,都必须体现自由。”(6)要体现自由,必须张扬宪政威仪,宪政的精神便是:权利至上。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原则,也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7)自由是一切公民权利的出发点,从自由派生出的公民权利是*保障的具体归宿,*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终极目的,不过是体现国家主人即人民的自由而已。
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必须用*形式来限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力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无论是对权力的限定,还是对义务的设置,均体现*对公民权利的善良保护。我们在申明国家权力的有限性和公民权利的至上性同时,也应明确:公民权利的保护需要借助国家权力的干预,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国家权力的直接介入正是权利派生权力的初始目的。
这种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干预实际上也丰富了公民权利的内涵:公民权也由经典的自由权转变为生存权和发展权。这两项权利也涵盖了我国*对公民权利的罗列。要使公民得到最根本最广泛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不能放任公民权利的无限滥用,否则谈不上维护和保障其权利,相反则有损于公民权利的实现。“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自由和控制之间没有真正的对立,因为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8)
我们在探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同时,应当批判一种极其粗暴的行为,那就是我国的基层*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行政权,并使用墨镜、手铐、警笛的暴力行为,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犯,而我们的*却视若无睹,这背后是一种封建特权和权力至上在作祟,在我们传统的公私意识里,公权对私权享有无可辩驳的支配权,这也导致了我国现行*在制定时就潜藏着一种封建*权力的阴影。所以,我们的人民朝着民主的方向发展,而定其经国大略的*却严重滞后。

我国*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缺陷

近现代*的发展历程告诸我们,人们之所以承认国家,承认少数统治者的权力地位以及制定*和实施宪政,其良好愿望在于将自身无可达到的希望寄托于宪政的执行者??国家。借助国家公权力来保护每个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这才是立宪施宪的初始目的。但是,我们一贯传统的思维却将这种人类共通的*精神加以严格规避,谁倡导自由,谁便是自由化思潮的代言人。殊知,我们要求并张扬的自由是*根据自由精神赋予的,是法定的。自由的展开,便是建立在法定自由基础之上的各项公民权利,但我国*,从一定程度上看只是旨在温暖人心的价值符号。
我国*所确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传统核心权力即行政权面前,疲软无力。行政权的传统力量使得历受*统治的公民无法具备施行宪政的精神。并且权力的行使亦无现代的宪政理念,他们不希望公民动辄要求权利,而更希望公民的义务履行。在这种恶性循环下,公民的宪政精神得以*,权力愈加绝对,公民权利处于弱势。
“绝对的服从,就意味着服从者是愚蠢的,就连发命令的人也是愚蠢的,因为他是无须思想、怀疑或者推理,他只要表示一下自己的意愿就够了。”(9)孟得斯鸠的言说,针对中国现行*下的国家生活状态,是不会错的。因为,我们的国家主体很少具有这样一种精神:“按照社会条件的许可准确地保护人的天赋权利,其他什么也不能做。”(10)并且,我们的公民同样不具有这样一种精神:“人们的自由要有效,就必须承认某些相互的*。”(11)这种精神的具体外化,就是利用立宪和施宪来切实有效地规范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国家和公民都必须具备现代法治要求的独立和克制的精神,相互尊重。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今天,社会生活发生巨大变化和人们思想进一步解放的条件下,仍然重国家价值,轻社会价值的同时还重义务、重秩序而轻权利、轻自由。在对待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公民*权利上,徘徊不前,犹疑不定,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游戏,因为“在变了的环境下维持旧秩序等于引起一场*。”(12)
当下,公民宪政要求的满足,全凭掌握国家权力的统治者赠与,推动国家向现代、文明、民主的方向发展也取决于当下执政者。其实,我们对给予公民权利太多将直接影响*稳定的担心毫无必要,因为“人民一旦接受了好的准则,将比所有正人君子更能持久地遵守。”(13)
我们必须具有这样一种认识:“公民权利至上是现代宪政以及行*律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现代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民权利。”(14)就须“打破治人者与治与人者的传统关系的格局,要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克制其成为治人者的强烈*。”(15)当然要求“主权者”即公民积极主张自己应有的不可剥夺和转让的权利。
*是国家*,是根本法、母法,具有最高效力。但是在保护权公民基本权利上却断无效力可言,司法判断无所凭据,即是言,我国*对公民权利的规制无直接效力。无论是*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从来就有直接效力。在二战后制定的*中,*条文可以直接援用作司法裁判的依据。当然,公民权利规范自在其中。
*之所以宣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因为其乃为*的精神支柱,也是*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同时还是*正当性合法性来源的理论与现实依据。
*之所以确定公民权利以直接效力,是因为公民权利乃私权,相对国家权力而言,在施行上不依靠公力是软弱无力的。为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任意侵害,其直接效力在司宪和司法实践中足以对抗国家权利,即公民应当享有*赋予的抵抗权。若果公民权利无直接效力,即公民不能依据*规范在受侵害后提起诉讼,则处于优势地位的国家权力因缺乏外在强制,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从而导致公民权利实际上得不到有效救济,而只是国家的“恩慧”。这和宪政精神大为悖逆。
我国*没有明确规制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的救济措施。尽管我国*序言明确宣示其“为国家的根本*,具有最高效力”,公民及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但由于我国*对公民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建全,从而使*原则在实际的*生活和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落实,侵犯公民权利易于反掌,尤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更为甚,由于*条文的过于原则化,极易被权力代理人架空,成为各种违宪行为合法化的避护伞。而*却没有追究违宪责任的常备机构和配套措施。其实质则是公民权利成为不可诉的权利,*上规定的公民权利和自由,只不过是一张空头支票和“乌托邦条款” 而已。
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6)权力的被滥用,是因为权力的过于绝对,自行定位成“治人者”的国家工作人员得不到应有的监督,违宪后又得不到相应的责任追究。救济,宪政所急需。

建立*救济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我们应当建立*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诉讼制度,以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诉讼的途径或依据
应当在*第33条中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制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通过*诉讼得到救济。(17)
(二)*诉讼的机关
应当另行设置**,与普通*平行并列,即在*设立国家**,在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地方**,可在设立普通中院地区设立地方**派出法庭,直接受理*诉讼案件。两级**对同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领导和监督,派出法庭对地方**负责,不受同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领导和干预,在人事和财政上应由*直独立。
(三)*诉讼的管辖和审级
**的管辖,比照普通*应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其审级应实行两审终审制。
(四)*诉讼案件的范围
1、*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侵犯,部门法*保护,从而无法获得救济的。
2、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
3、各级*的违宪行为,尤其是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各种违宪行为。
4、对于一个案件因部门法规定不一,处理结果不一致的,也应通过*诉讼,根据宪政精神和*所赋予的直接效力来解决。
(五)对违宪行为以经济制裁和*制裁为主要手段。(18)
建立完善的*诉讼制度,是*对公民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的有效途径,也是在张扬法治理念下,与国际*保障潮流的一次接轨。

注释:
【1】(法)《*宣言》第2条
【2】(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50页,康德著
【3】马克思:《马克思全集》第1卷、第71页
【4】(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商务,第125页
【5】(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8页
【6】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73页
【7】(法)《*宣言》第2条
【8】(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75页
【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上册,第33页
【10】(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27页
【11】(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28页
【12】(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商务,第25页
【1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上册,第154页
【14】董 炯:《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1998年第3期《比较法学》
【15】董 炯:《权利至上、制度设计及其运作》,1998年第3期《比较法学》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上册,第33页
【17】周永坤:《论*基本的直接效力》1997年1期《中国法学》
【18】杨合理:《关于建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1997年第6期《*与法律》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26 20:10

基本*原则
*,即作为一个人应具有的权利。 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是世界上最早宣布*内容的*性文件,马克思称它为世界上"第一个*宣言"。它明确宣布:"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91年的法国*以《*宣言》作为序言,对*保障作了更为系统和合理的规定.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党和国家一贯致力于维护和保障*。从《共同纲领》,《1954年*》到《1982年*》,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一词,但基本*原则和*的具体内容,则直接反映在*所确认和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中,而且在实践中始终把生存权和发展权放在首位。生存权是第一*,是其它*的基础。在占有世界人口五分之一的中国解决了公民的生存权问题,这在*发展史是个杰出的贡献,其根本原因无疑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制度确认与保障了*。同时,民族的发展权在我国也得以充分实现,这对我国民族的兴旺和繁荣有着深远的意义。 (三)权力制约原则
权利制约原则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分权和制衡的理论。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研究并吸收了洛克的分权学说,特别是总结了英国资产阶级*后的*实践,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三权分立的*学说。他认为,每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这三种国家权力应当归属于三种不同的机关来掌握和行使,以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并断言:没有制约的国家权力必然导致*。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在美国得到了发展与运用。
最典型地采?quot;三权分立"原则的还是美国*。美国1787年*只有7个条文,其中有3条直接涉及"三权分立",另外4条也有一定联系。根据这部*的规定,立法权属于由参众两院组成的国会,但总统对国会的立法有否决权,国会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推翻总统的否决;行政权属于作为国家元首与*首脑的总统,但总统任命*和缔结条约时,必须经国会同意,国会可对总统的违法行为进行*;司法权属于联邦*及其下属*,法官是终身制,法官须经国会同意后由总统任命,而最高*有权审判经国会*有罪的总统,并有权审查国会的立法是否违宪。这样,三权相互保持独立,相互制约,以达到权力的平衡。这种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在西方甚至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产生过较大影响。
在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制约原则表现为议行合一,即权力统一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一社会主义的*原则是由巴黎公社所创建而为后来的社会主义*具体化,它在理论上确认国家权力的不可分割性,在实践中以人民代表机关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并不排斥行使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的分工,但以代表人*志的立法权作为主导,一切国家机关向人民的代表机关负责并接受它的监督。另一方面,这一原则并不排斥平衡与制约,而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人民代表机关属于主导地位前提下的平衡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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